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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胜圭、张宏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圭,张宏美,王胜标,岑兰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5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胜圭,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侗族,农民,公民身份证码:52262719610122661X,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先(系王胜圭的表叔),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宏美,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高明(系张宏美的女婿),男,1983年9月2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一审被告:王胜标,男,1965年1月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一审被告:岑兰红,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上诉人王胜圭因与被上诉人张宏美、一审被告王胜标、岑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胜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儿子办结婚庆典,2016年2月3日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用三轮摩托车于2月4日到天柱县城运输一些宴席必备物资,2月4日上诉人委托王胜标转交给被上诉人100元的货运费。被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从金凤村至天柱县城双边耗油最多30元,100元钱扣除30元车油钱,还剩70元工钱。被上诉人去时载了本村村民王胜标和王胜海,回时载了王胜标和岑兰红,被上诉人可以随便载人可以看出其是自由营运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货运合同关系,不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不是雇主和受雇人的关系。一审判决责任主体不清,判决错误,本案应由合同法调整。被上诉人张宏美、一审被告王胜标、岑兰红未答辩。一审原告张宏美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王胜标、王胜圭、岑兰红赔偿原告医疗费9152.43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2100元,共计15732.43元;2、被告王胜标、王胜圭、岑兰红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报废损失20900元;3、被告王胜标、王胜圭、岑兰红返还原告垫付的王胜标、岑兰红住院费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王胜标、王胜圭系旁系表兄弟关系,亦是近邻,岑兰红系王胜标之妻。2015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王胜圭讨原告帮忙,要求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K×××××”正三轮摩托车驮运其采购2016年2月6日举办其子王朝润婚礼所需的物资,王胜标负责帮忙采购物资,原告则只负责驮运购买的物资,原告当时答应被告王胜圭的要求。2016年2月4日,原告驾驶湘K×××××正三轮摩托车载着王胜标、王胜海将车开至天柱县城后,被告王胜标按照被告王胜圭的要求支付了100元给原告用于车辆加油。被告王胜标将物资购买完备后,原告便载着王胜标及购买的物资回程,应被告王胜标的要求,原告将车开至天柱县物资局门口接被告岑兰红及两袋20斤大米。原告驾驶湘K×××××正三轮摩托车载着王胜标、岑兰红和物资回程,原告驾车途经高酿集镇时,被告王胜标下车花29元买了两包香烟给原告,原告继续驾车载着王胜标、岑兰红往石洞方向行驶,14时05分,当该车行驶至高水线12KM+500M下坡路段时,车辆驶离道路碰撞道路右侧山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被告王胜标、岑兰红受伤。2016年3月4日,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6]第BW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宏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标、岑兰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共计9152.43元。被告王胜标受伤后到天柱县人民医院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治疗费58479﹒58元。被告岑兰红受伤后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治疗费3604﹒16元。被告王胜圭在原告及被告王胜标、岑兰红住院期间,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被告岑兰红,支付1000元给原告。2016年2月15日和2016年4月18日,原告先后两次共计垫付给被告王胜标、岑兰红22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原告所有的湘K×××××正三轮摩托车购于2014年3月13日,购车款的收据金额为19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了原告7000元。2016年4月12日,王胜标、岑兰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宏美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6年5月16日,经一审法院庭审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2627民初5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张宏美在一个月内暂时垫付给原告王胜标、岑兰红医疗费20000元;原告至今尚未履行调解书明确的义务。2016年11月3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系帮工关系,所遭受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359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有重大过错的,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胜圭要求原告用原告所有的湘K×××××正三轮摩托车帮忙托运物资,虽然被告支付了100元给原告用于车辆加油,仍可认定原告是无偿为被告王胜圭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双方属于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活动中致自己和他人损害造成损失,被告王胜圭作为被帮工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和原告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驾驶车辆回程途中未安全谨慎驾驶、操作措施不当且载客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被告王胜圭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宏美系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3590元/年计算,护理、误工时间应按原告实际住院12天计算。原告张宏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52.43元,误工费1104.32元(33590元÷365天×12天),护理费1104.32元(33590元÷365天×12天),三项费用共计11361.07元,由被告王胜圭赔偿原告9088.8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120元,原告对其请求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或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明,其请求赔偿营养费主张无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王胜标、岑兰红垫付的22000元医疗费已经用于治疗,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王胜圭赔偿给原告17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900元,原告只提供19000元的购车收据,受损车辆是2014年3月13日购买,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经使用近两年,原告对三轮车受损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900元无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胜圭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6688.86元,扣除被告预先垫付给原告的1000元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7000元,被告实际应该赔偿原告1868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胜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宏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8688.86元。二、驳回原告张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王胜圭负担100元,原告张宏美负担9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胜圭和被上诉人张宏美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王胜圭提交以下证据:1、莫春财的证言;2、莫能奎的书面证言;3、莫能基的书面证言;4、谢文煜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王胜圭支付张宏美100元的用途。被上诉人张宏美质证对100元的用途有异议,认为其三轮摩托车来回需要油费8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1号证据涉及的是出租车的价格,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第2、3、4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宏美提交以下证据:1、王胜海的证言,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2、袁再年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出租车单程价格、包车价格和租车价格。上诉人王胜圭质证认为王胜海讲的一半是真的,一半是假的,100元就是补给张宏美来回的油费;其认为袁再年的证言不真实,因为的士车从天柱县城到金凤村来回都只是2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号证据可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2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涉及的是出租车的价格,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宏美与上诉人王胜圭之间属于帮工关系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指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关系。从本案事情发生的经过分析,上诉人王胜圭于农历2015年12月25日去被上诉人张宏美家中找被上诉人帮忙,要求被上诉人张宏美拿车去县城拉运举办其儿子婚礼所需的物资。家中有喜庆活动而找人帮忙在当地是一种普遍现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亦是近邻,上诉人因举办其儿子婚礼而找被上诉人拉运物资,从上诉人去找被上诉人拉运物资时的意思表示来看,其是讨被上诉人帮忙,双方并没有关于运输费用的协商或者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属于帮工关系更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与当地的习俗相符。虽然在拉运物资当天上诉人委托王胜标支付了100元给被上诉人,但这100元不是双方协商的运输费用,而是上诉人单方自愿补给被上诉人的油费,即使被上诉人的车辆往返并不需要100元的油费,也并不影响双方帮工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张宏美与上诉人王胜圭属于帮工关系,被上诉人在帮工活动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和致他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王胜圭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未安全谨慎驾驶、操作措施不当且载客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张宏美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王胜圭作为被帮工人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确定的赔偿比例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是货运合同关系,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王胜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