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良与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172号原告:王良,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0********。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良与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出差费)220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原告到被告工作,从事售后服务工作,2015年7月份,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工资,原告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及时结算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6年9月27日为原告书具欠条,2017年1月25日偿还2000元,剩余至今未还。明龙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明龙公司向王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良出差费24057元。该欠条注明已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了王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明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王良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明龙公司尚欠王良出差费220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王良有权要求债务人明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院对王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良22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176元,由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闵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