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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潘亚兵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亚兵,付宏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亚兵,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莘县,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宏春,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慧,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亚兵与被上诉人付宏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7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亚兵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被上诉人付宏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慧,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亚兵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付宏春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潘亚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493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2762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4.9元、财产损失2500元、鉴定费2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付宏春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安定医院门口时,与潘亚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亚兵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付宏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潘亚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亚兵于医院共住院治疗123天,诊断为左内踝开放粉碎骨折等。经鉴定,潘亚兵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潘亚兵为农业家庭户。另查,付宏春驾驶的上述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潘亚兵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确认为:医疗费92306元(含付宏春垫付35732元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营养费2700元(酌定30元/天×90天)、误工费13900元(酌定100元/天×139天)、护理费11050元(200元/天×6天+150元/天×29天+酌定100元/天×55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含付宏春垫付救护车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拐、椅、趾压板、护具)654元、财产损失800元(酌定,衣鞋损失300元+手机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45428元(含付宏春垫付35882元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仅对潘亚兵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计算;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营养费的标准酌定为30元/天;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应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90天,护理费的标准,潘亚兵首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法院予以支持,其他时间的护理费法院酌定为100元/天,潘亚兵提交的2016年6月12日-9月8日的三张护理费发票,因无护理协议及相关医嘱,法院不予采纳;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的标准,酌定为100元/天,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潘亚兵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北京城镇务工,故其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医嘱,法院仅支持与伤情有关的一般器具费用,鞋垫、平衡垫、拉力带及未具体说明项目的医疗器械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潘亚兵的就医次数酌定;财产损失,潘亚兵未提交相关损失金额的证据,法院予以酌定。另,付宏春为潘亚兵垫付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视为其代替大地保险公司向潘亚兵预先履行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部分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向付宏春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潘亚兵十一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潘亚兵八百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潘亚兵十二万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共计二十三万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其中实际给付潘亚兵十九万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实际给付付宏春三万五千八百八十二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潘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潘亚兵向本院提交了伤情照片和回龙观医院病历材料,证明精神损害严重的事实。潘亚兵还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证明、补开的护理协议、“滴滴出行——行程单”,证明其主张的矫形鞋垫、护理费、交通费都具有合理性。付宏春与大地保险公司均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潘亚兵提交的医院病历和伤情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潘亚兵提供的证实其矫形鞋垫合理性的证明材料以及照片无法体现为就诊的医院所开具。护理协议系补开,仅有此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的必要性。“滴滴出行——行程单”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潘亚兵所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综合本案情况,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进行认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每天30元的营养费适当,潘亚兵主张营养费应该按每天5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潘亚兵主张其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时仍然需要护理人员,但对此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且本案鉴定意见也已部分考虑了其第二次住院康复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此,虽然潘亚兵提交护理费发票以及护理协议,但因缺乏护理的必要性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处理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辅助器具费,潘亚兵提交的证明文件和照片不能显示其为就诊的医疗机构所开具,对此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的发生应具有合理性,法律仅对那些与治疗有紧密关联的费用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潘亚兵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多少,但是该费用的产生不仅包括其本人也包括其母亲与朋友,不能反映出交通费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酌情处理的费用也无不当。精神抚慰金应该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节并以符合当前司法实际的情况综合考量。本院据此衡量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财产损失亦系原审法院酌情衡量,潘亚兵认为其手机损害已无法使用,对此也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潘亚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潘亚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张颖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