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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3民初84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王某某之妻。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责任,给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死亡保险金20万元,共计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之夫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平安福终身保险合同,合同险种包括主险《平安福终身寿险》,附加险《平安险重疾14》、《长期意外13》、《豁免重疾C12》、《住院费用A》、《意外医疗A》,投保人王某某指定受益人为原告。王某某履行相关义务后办理的保险手续,2014年、2015年共交保费13600元。2016年9月15日王某某出现脑出血,后医治无效于2016年9月27日去世。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遭到拒赔。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足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伟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