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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宪龙与金合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宪龙,金合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843号原告:高宪龙,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茜,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合建,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化路与文明路交口金色置地写字楼四楼。负责人:张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威,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宪龙与被告金合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宪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茜、被告金合建、天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97.02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13675.02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1时27分,被告金合建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小型客车沿金水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正道与金水东街交口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金合建车前部与原告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高宪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金合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金合建为豫Q×××××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合建辩称,事故车辆豫Q×××××号小型客车属于金合建所有,金合建为原告垫付了5000多元,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金合建所有的豫Q×××××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Q×××××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合格,在没有免赔和拒赔的情况下,原告合理的损失先由天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车辆豫Q×××××号小型客车属于被告金合建所有,在天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16年7月24日11时27分,被告金合建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小型客车沿金水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正道与金水东街交口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金合建车前部与原告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高宪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金合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23天。现共计支付医疗费15297.02元,其中被告金合建垫付了4700元。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宪龙肋骨损伤符合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高宪龙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考虑,对于医疗费票据应该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管部门对于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金合建系侵权行为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金合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天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再有不足,由金合建赔偿。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天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15297.02元,有票据相佐,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结合相关标准,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应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就诊时间,酌情考虑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结合相关标准,应为682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要求50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应予支持。7、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相佐,本院应予支持。8、施救费100元,有票据相佐,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875.02元,由天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0327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3597.02元,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金合建为原告垫付了4700元,故应由原告返还金合建4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03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59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金合建人民币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承担4元,由被告金合建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翟凤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