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冲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冲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186号原告:王某某,女,200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法定代理人:李荣霞,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王冲华,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冲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因被告家的房檐伸到原告家的房屋之上,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争吵,后被告向原告家里扔砖头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花医疗费,应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相印证,如果不能印证,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两张。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4日19时许,在卫辉市××王岸村,因被告王冲华家的楼房(两层)房檐压到原告王某某家的房屋(一层)之上,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争吵。后被告往原告家里扔砖头,致原告及其母亲、弟弟三人受伤。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20元。本院认为:被告砸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额为:医疗费2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复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