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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毕江军与张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江军,张志刚,徐芳芳,王永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江军,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刚,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亮,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芳芳,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审被告:王永莲,女,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毕江军与被上诉人张志刚及原审被告徐芳芳、王永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毕江军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66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毕江军上诉称:上诉人毕江军的居住地为山东省五莲县街头镇沿河村8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志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志刚与毕江军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双方未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接受货币方张志刚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毕江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军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