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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其英、罗士香等与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英,罗士香,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民初495号原告:黄其英,女,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罗士香,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冯金荣。委托代理人:芮卫东,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其英、罗世香与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黄其英、罗士香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其英、罗士香撤回对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黄其英、罗士香负担。审判员 芮 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