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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某某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鹏,李某鸿,李某鸣,李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985号原告李某,男。原告李某鹏,男。原告李某鸿,男。原告李某鸣,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黎,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富堂,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李某鹏、李某鸿、李某鸣诉被告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夫妇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李某伦、二儿子李某、三儿子李某某。李某伦与李春有婚后育有三子,分别是:李某鹏、李某鸿、李某鸣。被继承人李某典于1990年1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英于2012年11月16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2014年11月13日李某伦去世,其夫李春有于2013年10月14日去世。2015年9月23日四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协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和平村房屋的遗产分割事宜,就该遗产的分配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还隐瞒、转移、占有了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英生前遗留的存款67090.14元,被告李某某出租被继承人李某典、李某英遗留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和平村房屋租金收益67200元,被继承人李某英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及社会保险金11461.37元,房屋内生活物品及家具家电10000元,以上遗产共计15575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被继承人李某英67090.14元的存款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是被告在被继承人李某英去世前一个月因购买房屋而将存在建设银行的定期存款取出存入了被继承人李某英的存折里;第二、被告确实租赁过被继承人李某英的房屋,但被告并未收到任何租金,该房屋租赁所得的租赁费由承租人谢某代为支付装修款;第三、被继承人李某英去世后,社保局发给各种款项是9328元,包含了丧葬费及被告为李某英购买保险所得的款项,该款项还不足法律规定的32000元,且李某英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处理。综上,被继承人李某英的财产已在之前的案件中处理完毕,现原告提出要求分割的财产,并非被继承人李某英的额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调查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依法均是本案继承人;2、富滇银行昆明中山支行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及银行存款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北京路支行紧急挂失业务单,证明被继承人李某英去世时名下银行账户有不低于67090.14元的存款;3、云南中医学院水电费收取人员安排、水电收费工作员董剑工作卡及证明一份、官渡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639号判决庭审部分笔录,证明被告私自处理了被继承人李某英的所有物品,并将被继承人李某英的房屋用于出租,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4、昆明市参统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审核表、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审批表、死亡登记表,证明被告领取了被继承人李某英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及社会保险金共计11461.37元,被继承人李某英的身份证件、银行账户均由被告掌握;5、原告李某提供部分汇款邮政汇款收据;云南肾脏病医院、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昆明市殡仪馆委托书、收据、发票、收费明细单;(2015)官民一初字第4639号、(2016)云01民终字9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李某英尽到了赡养义务,且已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原告要求平均分配遗产有事实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是被告从自己卡上取出来存的款项;对证据3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房屋出租是事实,但被告并未收到租金;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金额是9328元;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放弃声明,证明原告李某鸿、李某鸣、李某鹏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英财产的继承权;2、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谢某租赁了被继承人李某英的房屋,租金冲抵房屋装修款,被告并未收到租金;3、离退休人员审核表及参保人员缴费通知及缴费单,证明被告为被继承人李某英缴纳了参保费4212元,被继承人李某英死后,被告领取了各项费用共计9328元,该款项还不足法律规定的32000元,且李某英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处理;4、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因购买房屋将原存在建设银行的50000元定期存款取出存到李某英的存折上;5、农业银行存折,证明被继承人李某英病重期间其存折由被告保管,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11月12日,2011年1月将自己从建设银行取出的50000元及向朋友绍瑞所借的20000余元分别存入了李某英的存折;6、医疗等发票,证明被继承人在2012年8月便因重病住院治疗,被告为其支付了3000多元的医疗费,被继承人不可能九十多岁还在其去世前一个月拿着50000余元的现金存入自己的存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看不出来是从被告的账户到李某英的账户;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银行账户属于被继承人李某英;证据6不认可,认为李某英2012年初才回到昆明,2012年4月身体开始不好,直至去世,被继承人李某英的住院治疗事宜都是原告办理的,且被继承人有医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欲证观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6,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欲证观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李某典、李某英夫妇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李某伦、二儿子李某、三儿子李某某。李某伦与李春有婚后育有三子,分别是:李某鹏、李某鸿、李某鸣。被继承人李某典于1990年1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某英于2012年11月16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2014年11月13日李某伦死亡,其夫李春有于2013年10月14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某英遗有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和平村16幢1单元9号房屋一套,2015年9月23日四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协商该房屋的分割事宜,就该遗产的分配起诉至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云01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100000元,补偿原告李某鹏、李某鸿、李某鸿1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还有其他遗产未进行分割,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此外,原告李某鹏、李某鸿、李某鸣向法庭提交放弃声明,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典、李某英除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和平村房屋以外其他遗产的继承。庭审中查明,李某英死亡时其账户中仍有存款数额为67090.14元,后已被被告支取。玲被告领取李某英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及社会保险金国际11461.3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现金遗产是否属于遗产,是否应予以分割?2、房租是否由被告收取,是否属于分割范围?3、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及社会保险金是否作为遗产,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针对争议焦点1,即原告诉请的现金遗产是否属于遗产,是否应予以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英遗留的存折账户尚有存款余额67090.14元,被告向法庭出示该笔存款属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实其欲证观点,故该笔存款作为被继承人李某英生前的储蓄,应作为遗产依法予以分割;针对争议焦点2,即房租是否由被告收取,是否属于分割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实际收取了租金及租金的相应金额,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即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及社会保险金是否作为遗产,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问题。社会保险金系被继承人李某英生前缴纳,属于被继承人李某英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属于遗产的范围。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或抚养人,其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虽不属于法定的遗产范围,但可以参照遗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割。此外,原告李某鹏、李某鸿、李某鸣向法庭提交放弃声明,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典、李某英除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和平村房屋以外其他遗产的继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均已举证证实自己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扶养、照顾的义务,但均不足以证实自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李某英的遗产由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某按均等分割的原则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英遗留的存款67090.14元,原告李某享有33545.07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李某;二、被继承人李某英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及社会保险金共计11461.37元,原告李某享有5730.685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李某;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70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7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蔡家瑶人民陪审员  樊成明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思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