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丹与王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王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3837号原告:王丹,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王志永,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王丹诉被告王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出售房屋,房屋出售后,被告将原告的售房款27万余元挪作他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房款,余款17万元未还。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丹人民币17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嗣后,被告又偿还了借款3.5万元。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3.5万元,尚余13.5万元未还,此自认对原告不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还应偿还借款13.5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双方在借款时就利息有所约定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诉请,本院无据支持。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自其承诺还款借款的次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丹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金13.5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