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杜文鑫与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鑫,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631号原告:杜文鑫,女,1993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北环路南四号。法定代表人:刘富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文鑫与被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鑫,被告富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文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义务;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我以16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赤峰市××区中段原裕民商贸商厅一处,房产证号为1XX**号,建筑面积为328.77平方米。我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富龙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之前负责此项工作的赵喜久已经不在我公司工作,原来都是原告和赵喜久在沟通相关事宜,现赵喜久已在我公司离职,没有进行交接。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何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厅的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收据被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案佐证。经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杜文鑫与被告富龙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甲方富龙公司,乙方杜文鑫,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区西裕民商贸01027,建筑面积328.77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于2016年5月3日由赤峰裕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过户到甲方名下,房权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XX**号)��让给乙方,具体位置见房产证中的房产分户图。二、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600000元,此款已由乙方授权何军代为向甲方支付,甲方已出具收据。三、乙方已实际使用上述房屋,房屋过户前所发生的水、暖、电、物业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在乙方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时,甲方协助出具该房屋过户的所有相关手续。五、上述房屋所有权由赤峰裕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过户到甲方名下后再过户给乙方即前后两次发生的所有过户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何军向被告支付了1600000元购房款,被告向案外人何军出具了等额收据一枚,案外人何军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枚收据上写明”收款事由存热费”,原、被告及案外人何军均认可该笔款项实际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商厅。还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簿,在卷佐证涉案房屋无其他权利限制。本院认为,原告杜文鑫与被告富龙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涉案房屋已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厅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杜文鑫办理坐落于赤峰市××区西裕民商贸01027房屋(建筑面积:328.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XX**号)所有权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