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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革华与吴的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革华,吴的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992号原告:吴革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送平,二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的和,男。原告吴革华与被告吴的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的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的和支付吴革华借款本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吴的和承担。事实和理由:吴革华和吴的和系同宗共祖本家,2015年4月25日上午吴的和借口阜阳有七八十万的工程款不得到手,借钱去打官司,不出5个月就还。吴革华看在家庭的份上,当即给吴的和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但时至今日,吴的和分文未付,虽经多次催讨还是一拖再拖,想就此不了了之,上述事实有借条为凭证。现吴革华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吴的和未作答辩。吴革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2.借条。证明吴的和向吴革华借款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吴的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现对吴革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吴的和向吴革华借款5万元并向吴革华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革华人民币伍万整/借款人吴的和/2015.4.25号。后吴的和未能还款,吴革华遂涉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革华向吴的和提供借款,吴的和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吴的和未能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吴革华要求吴的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吴的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系其对自身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亦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确认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的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革华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的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亚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