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西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素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素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江西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5栋A座19层。组织机构代码:61241142-5。负责人:周勤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素游,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素游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素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西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91379.41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素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A×××××号上海别克牌小汽车一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变现。另查明被执行人李素游恶意转移其名下已被本院保全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西单元××室房产,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委托其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李素游下落,但至今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西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 辉审判员 黄 中 秋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子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