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4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林诉被告杜树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林,杜树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2民初4480号原告:刘德林。被告:杜树民。原告刘德林诉被告杜树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9,289.33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担还贷款项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付宝来在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借款20万元,原告和杜树民、徐志国、张连华、王华五人为其担保人。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贷款人提起诉讼,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判决,贷款人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张连华和王华归还贷款10万元,其余由原告和杜树民、徐志国承担,建平县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0.4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和申请费1,518元,原告配合执行法官履行了还款义务,共计还款11186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刘德林作为付宝来在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借款中的担保人向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履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111,868元后,有权向借款人付宝来主张权利进行追偿,或者对向付宝来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已经向债务人付宝来提起了诉讼,并且原告在有权对其替债务人付宝来偿还的111868元全额追偿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向案外人付宝来追偿了39,289.33元,对此本院已经作出了判决,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原告刘德林尚未对该判决书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其要求被告杜树民承担的39,289.33元是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现原告无权向保证人杜树民主张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德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2元(原告已交纳)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杰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