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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甘孜州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九龙信用社与刘天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孜州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九龙信用社,刘天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24民初50号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九龙信用社,住址四川省九龙县。负责人:廖斌,该社主任。被告:刘天长,男,藏族,生于1964年2月10日,四川省九龙县人,现住四川省九龙县。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九龙信用社与被告刘天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九龙信用社于2017年5月16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九龙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九龙信用社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九龙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