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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锋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锋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锋,男,生于1962年10月9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平、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吴锋以69万元向王某转让弥勒市八八砂石厂进行经营,后使用挖机、装载机等工具在弥勒市竹园镇补其村白某坡和八锅山采砂采石。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吴锋取得临时占用弥勒市竹园镇补其村委会补其村小组集体薪炭林地0.9409公顷(14.1135亩)的用地手续,后在采砂采石过程中超出其办理的林地占用手续范围,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检验:现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5917公顷(23.876亩)。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集体;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车桑子。案发后,被告人吴锋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王某、杨某、石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锋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