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执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申请杨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02执967号申请执行人:郑某某。被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熙洙于2016年11月25日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铁岭龙首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借款本金X万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申请执行人郑某某支付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执行人杨某、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承担。现申请执行人郑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杨振的确切地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查找不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杨某、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波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闫利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苗铁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