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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与梁继承、吉林市宇航密封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梁继承,吉林市宇航密封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309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谷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理,该公司职员。被告:梁继承,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宇航密封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刘万志,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梁继承、吉林市宇航密封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继承、宇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4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梁继承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吉BR18**号车沿滨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北路路口处时,将行人马玉灵撞倒,造成马玉灵受伤,后梁继承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梁继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玉灵无责任。被告梁继承驾驶的吉BR18**号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及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吉林市宇航密封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马玉灵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6)吉021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马玉灵各项损失合计72,042.40元。原告如期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支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吉林市宇航密封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明知梁继承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还允许其驾驶机动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侵害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继承、宇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1时许,梁继承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吉BR18**号车沿滨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北路路口处时,将行人马玉灵撞倒,造成马玉灵受伤,后梁继承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梁继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玉灵无责任。吉BR18**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宇航公司,该车在大地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马玉灵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2016)吉021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玉灵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玉灵62,042.40元,合计72,042.40元。大地公司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赔付马玉灵72,042.4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大地公司中心支公司请求两名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已经根据梁继承、宇航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梁继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宇航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两名被告应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被告梁继承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42.40元×80%=57,633.92元,被告宇航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42.40元×20%=14,408.48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继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57,633.92元、被告吉林市宇航密封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14,408.4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0元,由被告梁继承负担64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宇航密封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 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