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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宝忠与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忠,陈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2号原告:王宝忠,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聪,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王宝忠为与被告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聪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忠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6月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给相应的借条一份。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无明显瑕疵,且均能反映原告诉称之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需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给原告相应的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之后,被告通过其父亲返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清楚,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尽管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但并不影响原告依法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至今未清偿债务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聪应返还原告王宝忠借款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鸥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人民陪审员  邵小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