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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0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冯彬与王蔚蔚、单奥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彬,王蔚蔚,单奥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860号原告:冯彬,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蔚蔚,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单奥梦,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冯爱芳,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系单奥梦母亲。原告冯彬为与被告王蔚蔚、单奥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彬、被告单奥梦委托代理人冯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蔚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因两被告生意周转所需,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王蔚蔚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单奥梦答辩称: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请依法驳回对被告单奥梦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蔚蔚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蔚蔚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单奥梦认为其不知道借款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王蔚蔚、单奥梦于201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单奥梦无异议。被告王蔚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被告单奥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蔚蔚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蔚蔚、单奥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奥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王蔚蔚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单奥梦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王蔚蔚、单奥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冯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蔚蔚、单奥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