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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院召福与张振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院召福,张振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311号原告:院召福,男,汉族,1955年9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巴里坤县。被告:张振如,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巴里坤县。原告院召福诉被告张振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召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院召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振如支付苜蓿款42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振如于2016年9月7日到南湾村三组收购原告的苜蓿,因当时没有现金,并未支付苜蓿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被告张振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院召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并未组织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张振如在奎苏镇南湾村三组收购苜蓿,其收购原告院召福的249捆苜蓿由其弟弟张振强拉运,当日张振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事后被告张振如并未及时支付苜蓿款,时至2017年1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张振如,经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弟张振强当时出具的证明更换为欠条,欠条中载明了收购的苜蓿数量及价格。然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振如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振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振如在购买原告院召福的苜蓿,并出具欠条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振如应当依约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虽然书写苜蓿价格的大小写不一致,且根据人们的日常习惯,在双方进行金钱交易时,一般以大写金额为准,但被告在欠条中对购买的苜蓿的数量及价格均有明确载明,即购买的苜蓿为249捆,单价为17元,共计4233元,故本院对苜蓿的价格认定为42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如支付苜蓿款42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院召福苜蓿款4233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预收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振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卷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