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15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某、于某某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0771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被告吴某某、于某某夫妻在原告李某某处购买米机设备及安装费用,货款共计240771元,购机当日给付原告60000元购机款,剩余货款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出具180771元欠条1张。2014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给原告20000元设备款后,又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约定2016年货款给付完毕。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某某、于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某某、于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李某某提交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建国乡水稻制米机商店的经营者。2013年4月5日,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米机设备,双方约定货款为240771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交付,被告吴某某先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剩余机器设备款为180771元,当日,被告吴某某与于某某雇佣叉车将米机设备运走。于某某就该笔货款给付原告10000元。吴某某又用价值14000元的设备抵押该笔货款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吴某某针对剩余货款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计划2014年年底给付50000元,2015年年底给付60000元,2016年将全部货款付清。被告吴某某未按期给付货款,现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60771元。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于某某2014年1月18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书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吴某某拖欠机器设备款不付,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尚欠机器设备款1607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产生买卖关系时,被告吴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其与被告于某某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机器设备款160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公告费78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吴某某、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英审 判 员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