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6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翠芳与夏方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芳,夏方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872号原告:李翠芳,女,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清,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宵宵,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方凯,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李翠芳与被告夏方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清、于宵宵、被告夏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6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514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了山东新安凯科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2015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68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夏方凯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因资金困难,要求延期六个月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46800元。被告夏方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夏方凯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承包了山东新安凯科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并把车间办公楼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2015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此款一直未付,导致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翠芳与被告夏方凯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依合同实际完成了建筑工程的施工工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依法自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5148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计算有误,应为4292.46元。综上所述,被告夏方凯应向原告李翠芳支付工程款46800元及利息4292.46元,共计51092.4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方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翠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51092.46元;二、驳回原告李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方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李翠芳承担10元,由被告夏方凯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