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柴永军、柴霞等与刘乐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永军,柴霞,刘乐红,侯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65号原告:柴永军,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柴霞,女,198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乐红,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寿光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永波,男,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永军、柴霞诉被告刘乐红、侯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永军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强、被告刘乐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永军、柴霞诉称:2016年12月09日10时0分许,刘乐红驾驶登记车主为侯永波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光市南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龙镇南柴村内路口处时,与沿南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向西转弯的隋春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受害人隋春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乐红与隋春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作为隋春英的近亲属,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5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259.26元(86.42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4.51元(59.39元/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49770.43元。鲁V×××××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乐红、侯永波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共计257862.26元。被告刘乐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乐红,该车与侯永波无任何关系,仅是办理登记手续时使用了侯永波的身份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公职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不应再行主张,且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隋春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超出一般电动车范畴,如果鉴定的话不管从重量还是速度来划分,都应认定为机动车,本案事故责任就应为主次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单据予以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事故同时致柴寿兰受伤,应为该受害人保留交强险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侯永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0时0分许,被告刘乐红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寿光市南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龙镇南柴村内路口处时,与沿南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向西转弯的隋春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员柴寿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隋春英、柴寿兰受伤,隋春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寿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乐红、隋春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柴寿兰无责任。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侯永波,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为被告刘乐红,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死者隋春英出生于1957年8月1日,系寿光市化龙镇南柴村村民,原告柴永军系其儿子,原告柴霞系其女儿,隋春英父母及丈夫均已死亡。隋春英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死亡。原告柴永军、柴霞因隋春英的死亡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35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259.26元(86.42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4.51元(59.39元/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39770.43元。事故发生后,刘乐红为隋春英支付医疗费3000元。再查明:本案事故同时致案外人柴寿兰受伤,柴寿兰已诉至本院,本院查明的损失有:医疗费917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1571.13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刘乐红的驾驶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寿光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医嘱单、住院收费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寿光市化龙镇南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隋春英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乐红驾驶机动车与骑行三轮电动车的隋春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隋春英、柴寿兰受伤,后隋春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乐红、隋春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柴寿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乐红虽辩称隋春英所骑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所驾驶车辆的性能及实际案情,酌情确认刘乐红与隋春英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6: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柴永军、柴霞作为隋春英的近亲属,因隋春英的死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所承担责任的能力,酌情确认为6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案情及原告实际损失,酌情确认为500元。被告刘乐红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柴寿兰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按两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永军、柴霞医疗费8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09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7500元;被告刘乐红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损失136962.26元[(339770.43元-117500元+6000元)×60%],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尚应赔偿133962.26元。被告侯永波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侯永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永军、柴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000元;二、被告刘乐红赔偿原告柴永军、柴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962.26元;三、驳回原告柴永军、柴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2638元,由原告柴永军、柴霞负担2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85元,被告刘乐红负担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誉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