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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赵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彪,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嘉兴市秀洲区。2011年12月26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3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行政罚款1000元;2016年12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0时56分许,被告人赵彪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越秀路路口东2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彪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9毫克/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赵彪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范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被处罚过,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彪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