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19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梅文康与梅雪蕾、王云甫、广州市安江百货连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终1945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雪蕾,梅文康,王云甫,广州市安江百货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9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雪蕾,现住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康,系梅雪蕾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文康,住广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甫,住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蕴仪,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菁,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安江百货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菊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蕴仪,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菁,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梅雪蕾、梅文康、王云甫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安江百货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江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雪蕾、梅文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王云甫、安江公司向梅雪蕾支付十八甫南63号二、三、四、五层住宅共计566.4049平方米中梅雪蕾占有产权份额的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1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改判王云甫、安江公司向梅文康支付十八甫南63号二、三、四、五层住宅共计566.4049平方米中梅文康占有产权份额的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1��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广州市十八甫南63号、65号房屋是谭某甲名下物业,1958年由政府经租,2004年政府按政策发还。梅雪蕾、梅文康作为继承人之一,分别享有159/2592、99/2592的继承份额。涉案房屋的二、三、四、五屋均为住宅,梅雪蕾、梅文康没有居住使用。自2009年6月开始,涉案住宅房屋即由王云甫实际控制并对外出租,但王云甫从不主动将梅雪蕾、梅文康应分得的租金交给梅雪蕾、梅文康。无奈之下,梅雪蕾、梅文康只能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时至今日,王云甫一直未将2009年6月以后的房屋租金或使用费按份额支付给梅雪蕾、梅文康。关于2015年之前的租金问题,梅雪蕾、梅文康已另案主张,尚未判决。本案仅主张2015年至生效判决之月的租金,但一审法院驳回了梅雪蕾、梅文康的合法主张,属判决错误。一、涉案房屋自2009年开始即由王云甫���际控制使用,并对外出租,相关的法律事实并没有任何改变。2009年6月,谭某甲的部分继承人将继承房产的份额非法赠予王云甫,王云甫成为涉案房屋的主要产权人。由此,自2009年6月开始,王云甫就实际控制了涉案的整幢房屋,除首层及阁楼继续出租给罗某桂用于经营超市外,二至五层也由王云甫对外出租。上述事实一直持续至今,在王云甫未能证明其已将涉案住宅房屋产权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一直以来的事实以及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延续状态,判令王云甫向梅雪蕾、梅文康支付房屋租金或使用费(梅文康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明显偏低,实际数目应远高于此)。而一审法院以梅雪蕾、梅文康对房屋出租的面积、相关人员承租使用情况无法充分明确为由,驳回梅雪蕾、梅文康的诉讼请求,属不尊重历史事实,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2015年6月9日上���,梅雪蕾、梅文康发现曾某在涉案住宅房屋收取租户的租金后,曾打电话报警。民警将曾某带回岭南派出所接受调查,曾某承认是王云甫派其过来向租户收取租金的。因曾某的调查笔录保存在公安机关,梅雪蕾、梅文康无法调取。因此,在案件审理期间,梅雪蕾、梅文康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被拒绝;三、王云甫是安江公司的老板、实际控制人。虽然安江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非法接受了谭某甲继承人谭某乙的赠与,但由于王云甫是安江公司的老板、实际控制人,因此涉案房屋依然由王云甫掌控。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菊花是王云甫的妹妹,也是来帮助王云甫打理生意的;四、2012年之后,王云甫未处分涉案房屋。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王云甫从未处分其所占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其收取的住宅租金一直是个人独揽。因此,王云甫应向梅文康支付房屋使用费;五、王云甫一直在缴纳涉案房屋的租赁税费。经向岭南街出租屋管理中心咨询得知,王云甫一直在缴纳涉案房屋的租赁税费,其中就包括首层商业用房和2-5楼住宅房屋,再次证明王云甫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王云甫、安江公司针对梅雪蕾、梅文康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一、王云甫、安江公司认为对方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状陈述的不属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据王云甫、安江公司了解,涉案房屋63号二层以上住宅均是由不同原租户以及其后代在使用,王云甫、安江公司并没有与其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对方主张每层楼的面积数是其自行猜测,并不是测绘所得的数据,王云甫、安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在王云甫、安江公司没有出租的情况下,王云甫、安江公司坚持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给对方。二、梅文康在一审提交的所谓的税单复印件并没有加盖任何部门的公章,该据写明的身份证号码也不知道是何人,很显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王云甫、安江公司认为梅雪蕾、梅文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关于涉案房屋65号首层出租的部位,图纸上A2部位王云甫、安江公司是没有出租给罗某桂使用的,且65号首层的阁楼也已经收回没有出租,因此梅雪蕾、梅文康要求王云甫、安江公司支付A2部位以及65号首层阁楼的使用费是与事实不符且也没有依据。四、王云甫、安江公司作为大产权人,完全是有权参照市场租金标准,在不损害全体产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的首层出租使用,法院应当给双方出租的市场行为给付相应的尊重,不应当通过司法行政手段阻挠王云甫、安江公司,强制扰乱市场经济,王云甫、安江公司认为王云甫、安江公司在经济环境如此差的情况下,依然能够维持房屋租金收益的来源已经很不简单。王云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王云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雪蕾支付荔湾区十八甫南63、65号首层及阁楼从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占有份额为137/2592)……使用费标准按非住宅(商铺)参考价评定,计算面积为128平方米,评估费由梅雪蕾与王云甫各付一半;65号首层阁楼101.3687平方米无需支付房屋使用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王云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文康支付荔湾区十八甫南63、65号首层及阁楼从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占有份额为66/2592)……使用费标准按非住宅(商铺)参考价评定,计算面积为128平方米,评估���由梅雪蕾与王云甫各付一半;65号首层阁楼101.3687平方米无需支付房屋使用费”;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梅雪蕾、梅文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云甫出租的涉案房屋首层可使用出租面积仅为128平方米,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18.7035平方米。根据涉案房屋的产权证附图显示,涉案房屋用地面积227.2323平方米,建基面积227.2323平方米,根据房屋现场的门牌号显示,涉案房屋实际出租的仅是65号首层,出租面积是建基面积227.2323平方米﹣8.5288(A)﹣58.2396(A2)﹣8.8222(CA4)﹣6.0558(BA4)﹣63号首层楼梯通道面积≈128平方米。涉案房屋产权证中A2部分首层面积58.2396平方米王云甫、安江公司没有占用更没有出租。从王云甫一审提交的照片可反映出,63号首层是楼梯通道,直通63号楼上,不可能当作商铺出租使用,然而一审法院在计算首层出租面积的时候应却没有扣减通道的面积。另一���法院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2016]209复函意见查明的63、65号首层面积为218.7035平方米是错误的,因房管局当初作出该复函的时候并没有到现场实地查看,只是根据原始测绘所测绘图来计算,王云甫对此不予认可。即使根据梅雪蕾、梅文康以往诉讼笔录中的陈述,对于63、65号首层面积,其是认可需扣减A2部位的面积(58.2396平方米),若按照此计算63、65号首层的面积最多也只有160.4639平方米。二、涉案房屋65号首层的阁楼面积没有办理确权登记,性质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可发生变化,且王云甫已收回阁楼。因物权以登记为准,65号首层阁楼的面积101.687平方米一直未办理确权登记,性质可以是住宅也可以是办公或者仓库,王云甫在2016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就已把阁楼收回也没有继续使用。即使法院要求王云甫支付阁楼部位的房屋使用费,也应按照实际用途来评估使用费。因此一��法院判定65号首层阁楼101.3687平方米,按非住宅(仓库)参考价评定房屋使用费有误,与事实不符,二审应予以纠正。三、关于梅雪蕾、梅文康一审所主张的涉案63号二楼以上的各层房屋实际使用面积是错误的,没有任何的计算依据。四、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梅雪蕾、梅文康的产权份额应以房产证登记的为准,而不能以(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1号判决书为依据,皆因该判决根本无法执行,梅雪蕾、梅文康产权份额增大必然导致其他共有人的产权份额减少,在原产权证未被撤销之前,王云甫仍然占有2120/2592,王云甫不同意按照(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1号判决书确认的产权份额向梅雪蕾、梅文康支付房屋使用费。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的首层出租面积认定错误,首层阁楼的使用性质认定错误,导致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梅���蕾、梅文康针对王云甫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一、对于十八甫南路63、65号首层建筑面积的认定,根据测字11022519502图,63号是四层半结构的框架结构房屋,65号中首层A(8.5288)加上65号二层A2(58.2396)共计66.7684平方米是以65-1号房屋归房管局管理的经租房,所以63、65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18.7035平方米(227.2323-8.5288=218.7035平方米)。63、65号房屋是连通使用的,若出租房屋仅为65号,那么首层是无法出入的,65号临路面宽度仅为0.94米是65-1号房屋进出65号二楼的唯一通道,所以出租首层面积仅为65号房屋首层是没有依据的。王云甫所示的出租面积是227.2323平方米﹣8.5288(A)﹣58.2396(A2)﹣8.8222(CA4)﹣6.0558(BA4)。58.2396是65号首层面积,建基面积227.2323﹣8.5288﹣58.2396便是160.4639平方米,是63号首层面积。CA4的意思是在框架结构的四层上层即五楼中有一土木结构上盖的建筑物8.8222平方米,是五楼的厨房。BA4的意思是在框架结构的四层上层即五楼中有一土木结构上盖的建筑物6.0558平方米,是五楼的卫生间。CA4与BA4是五楼的厨房与卫生间,首层的面积要减去五楼厨房与卫生间的面积是没有依据的,也即王云甫所称的首层63、65号可使用面积为128平方米没有依据。且出租是讲建筑面积而不是讲使用面积,使用面积与本案出租没有关联性。二、根据测字11022519502图阁楼是在63号内,63号房屋首层160.4639平方米,阁楼是101.3687平方米;65号是二层结构,没有阁楼,65号首层面积仅66.7684平方米,不可能有101.3687平方米的阁楼。根据旧的房产证,63号房屋产权面积为153.9577平方米,65号面积为49.9066平方米,由此可确定阁楼是在63号首层中,相当于二楼,按规定商业用房二楼的租金应为首层的0.65。三、梅文康计算出的十八甫南路二至五楼的面积为564.4079平方米,63号首层及阁楼、65号首层面积为320.0722平方米。63、65私房面积为886.4771平方米与测字11022519502所示的私房面积886.4771平方米相符,所以梅文康所计算的二至五楼建筑面积正确。四、王云甫称2楼以上是原租户以及其后代使用是虚假的,2楼总共有5间房间,只有201是原租户后来承租,其他房间都是王云甫出租给外地人员,3楼和4楼都有一个房间都出租给外地人使用的。王云甫称梅雪蕾、梅文康提交的税单有问题,税单的原件在王云甫手上,梅文康只有复印件。五、王云甫称A2部位是65号2楼,产权是属于房管局的,王云甫称该部位是没有出租是错误的,但A2部位不是梅雪蕾、梅文康在本案主张房屋使用费的范围。101的阁楼对方现在仍然在出租作为仓库使用。六、王云甫称梅雪蕾、梅文康的产权份额无法执行,且有出具裁定书认定,但梅雪蕾、梅文康并没有看到执行裁定书。根据产权��额,法院也已经作出判决,梅雪蕾、梅文康对该份判决申请执行,执行人员到房管局办理,房管局不同意变更。安江公司针对王云甫的上诉请求二审述称:答辩意见与王云甫的意见一致。梅文康二审提交的证据收租通知书不属于新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安江公司出租2楼以上的房屋。A2部位不在本案出租范围之内,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梅雪蕾、梅文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云甫、安江公司向梅文康支付十八甫南63号二、三、四、五层住宅房屋共计566.4049(886.4771-320.722=566.4049)平方米中梅文康占有产权份额的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1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为6619.9元);2.王云甫向梅文康支付十八甫南63号首层及阁楼、十八甫南65号首层共计320.0722平方米的商铺中梅文康所占产权份额的使用费(从2015年5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为1741.72元);3.王云甫、安江公司向梅雪蕾支付十八甫南63号二、三、四、五层住宅房屋共计566.4049平方米中梅雪蕾占有产权份额的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1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为10631.90元);4.王云甫向梅雪蕾支付十八甫南63号首层及阁楼、十八甫南65号首层共计320.0722平方米的商铺中梅雪蕾占有产权份额的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1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为36715.69);5.本案诉讼费由王云甫、安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号、65号、65-1号房屋(涉案房屋)原是谭德聪夫妻共有房产。原产权人死亡后,梅雪蕾、梅文康、王云甫及安江公司分别成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之一。按照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核发的粤穗字第06××19号《房地产权证》记��,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号、65号、65号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886.59平方米,层数为4-1/2层,首层为商业,其余为住宅,梅雪蕾占该房屋137/2592产权份额,王云甫占该房屋2120/2592产权份额;梅文康占该房屋66/2592产权份额;谭某乙占该房屋269/2592产权份额。另据房管局档案(房产登记号2012登记字6013276号)记载: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号、65号、65-1号由梅雪蕾占该房屋137/2592产权份额,王云甫占该房屋2120/2592产权份额;梅文康占该房屋66/2592产权份额;广州市安江百货连锁有限公司占该房屋269/2592产权份额。2013年8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号、65号房屋由梅雪蕾占159/2592的产权份额;梅文康占99/2592的产权份额;等等。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2���12月28日,王云甫(甲方)与罗某桂(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荔湾区十八甫南63号、65号首层(含首层阁楼)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月租金为12800元,等等。2013年10月31日,梅文康向一审法院起诉罗某桂、王云甫[案号为(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09号],要求罗某桂、王云甫向其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该案结合当事人陈述内容查明王云甫实际出租收益的房屋部位为十八甫南路63号首层、阁楼及65号首层,面积并非80平方米,首层用作经营超市,首层阁楼用作仓库。由此判决王云甫向梅文康支付房屋使用费。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据梅雪蕾、梅文康提供的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关于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号、65号、65号之一房屋查丈原图(总图,测字11022519502)记载:首层阁楼面积为101.3687平��米。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梅文康诉王云甫上诉案件【案号:(2016)粤01民终3725号】中,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穗国土规划协查[2016]209号复函意见,查明了涉案房屋63号、65号首层面积为218.7035平方米。一审庭审中,梅雪蕾、梅文康称听案外人曾某说王云甫、安江公司有委托他收取涉案房屋二、三、四、五层住宅部分的租金,故申请一审法院到岭南街派出所调取曾某陈述收取租金内容的笔录;另梅雪蕾、梅文康到岭南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中心申请调取了2015年、2016年征税单复印件拟以证实。关于出租住宅的面积,梅雪蕾、梅文康主张十八甫南63号二楼面积160.4639平方米,三楼面积163.611平方米,四楼面积163.611平方米,五楼面积78.7191平方米,共计566.4049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已生效判决查明内容,王云甫擅自出租涉案房屋首层及阁楼给��耀桂并收取租金,该行为侵犯了梅雪蕾、梅文康合法利益,梅雪蕾、梅文康以各自占有产权份额主张王云甫返还共有房屋出租收益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1月1日届满,但王云甫没有证据证明在期满后已收回场地不再出租的事实,因此应继续向梅雪蕾、梅文康支付租金收益。关于首层及阁楼房屋使用费计算面积及标准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首层面积218.7035平方米、阁楼面积101.3687平方米,故房屋使用费计算应以上述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费标准可由梅雪蕾、梅文康与王云甫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首层按非住宅(商铺)参考价评定,阁楼按非住宅(仓库)参考价评定,评估费用由双方按产权份额的比例承担。关于梅雪蕾、梅文康要求王云甫、安江公司共同支付十八���南63号二、三、四、五层住宅共计566.4049平方米中各自占有产权份额的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因梅雪蕾、梅文康对上述房屋具体出租的面积、相关人员承租使用的情况无法充分明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王云甫、安江公司按照上述面积计付使用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云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雪蕾支付荔湾区十八甫南63、65号首层及阁楼从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占有份额为159/2592,使用费标准由梅雪蕾与王云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非住宅(商铺)参考价评定,计算面积为218.7035平方米;按非住宅(仓库)参考价评定,计算面积为101.3687平方米】;上述评估费用由梅雪蕾与王云甫按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比例共同负担。二、王云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文康支付荔湾区十八甫南63、65号首层及阁楼从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占有份额为99/2592,使用费标准及计算面积按上述第一项判项评定结果确定);三、驳回梅文康、梅雪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梅文康、梅雪蕾负担250元、王云甫负担1367元。二审期间,梅文康提供以下证据:1.时间为2011年8月8日的《收租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王云甫委托曾建华收住宅租金;2.交租收据及说明(均为复印件),拟证明63号住户向王云甫的代理人交租金;3.收据两份(复印件),拟证明王云甫向谭某���、梅雪蕾交付商铺及住宅租金;4.房地产所有证(无原件),拟证明63号房地产面积153.9577平方米是4层半建筑,65号房地产面积49.966平方米,证明阁楼建在63号首层,而不可能建在65号中;5.自绘63号一至五楼平面图,拟证明每一层的建筑面积,A4B在五楼中是卫生间,A4C在五搂中是厨房。王云甫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收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证据5均不认可,证据5系梅文康、梅雪蕾自己测绘的,不是相关机构出具,对平面图上记载的面积和房号均不予认可。王文甫提供以下证据:1.签订时间载明为2016年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图,拟证明涉案63、65号房屋首层出租面积为图纸的A4+A5部位(不包阁楼)中的128平方米,首层阁楼已收回不在出租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首层出租面积为218.7035平方米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2015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复印件),证明王云甫按照租金参考价合理浮动范围内出租涉案房屋,没有损害其他产权共有人的利益,法院应遵循王云甫与罗某桂的合同约定按照月租金12800元的标准计算对方所占份额的房屋使用费。3.梅文康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声明书》及《关于十八甫南路63、65号租赁合同备案面积情况的说明》(盖有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印章、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证明涉案63、65号房屋首层实际的出租面积为128平方米,由于梅文康的阻挠导致王云甫只能按照首层80平方米办理租赁备案登记;4.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1日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涉案首层房屋的历史租赁备案登记情况。梅文康、梅雪蕾认为证据1��合同不真实,对证据1的附图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予以认可,认为证据4没有原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梅文康、梅雪蕾要求王云甫、安江公司共同支付十八甫南63号二、三、四、五层住宅共计566.4049平方米中各自占有产权份额的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是否成立;二、王云甫关于应按照128平方米计算首层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是否成立;三、王云甫关于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的份额确定梅文康、梅雪蕾应分配的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梅文康、梅雪蕾以王云甫、安江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二、三、四、五层住宅并收取租金收益而未向梅文康、梅雪蕾进行分配,侵犯了梅文康、梅雪蕾的共有权益为由,诉请判令王云甫、安江公司向其支付���应的房屋使用费,但梅文康、梅雪蕾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完整证据链。梅文康、梅雪蕾作为提起诉讼主张的一方,未能向法院充分举证,基于现有证据,结合举证规则,一审判决由梅文康、梅雪蕾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在审理(2016)粤01民终3725号案中,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复函意见,查明涉案63、65号首层面积为218.7035平方米,对此,王云甫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王云甫主张应按照128平方米计算首层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阁楼使用费的问题。王云甫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承租人为罗某桂的《房屋租赁合同》,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定的“新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阁楼位于首层之内,结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王云甫向罗某桂出租的部位为涉案房屋首层及阁楼,王云甫称首层阁楼自2016年1月1日已收回且未再用于出租,王云甫对其该主张提供的2016年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足以证明首层阁楼未被出租、使用的事实。王云甫称无需支付阁楼使用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首层阁楼面积没有办理确权登记,但是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首层阁楼被作为仓库使用,王云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首层阁楼的使用情况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判决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非住宅(仓库)参考价评定首层阁楼的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0年10月29日登记核发的粤穗字第06××19号《房地产权证》以及房管局档案(房产登记号2012登记字6013276号)的记载,梅雪蕾、梅文康所占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分别为137/2592、66/2592,但是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梅雪蕾、梅文康所占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分别为159/2592、99/2592,该生效判决已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故王云甫认为仍应按照原产权登记的产权份额计算梅雪蕾、梅文康应分配的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梅文康、梅雪蕾、王云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梅文康、梅雪蕾共同负担250元,由王云甫负���13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怡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余 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甄雪皓游瑞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