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4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6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大汽修厂西侧路口时,碰撞到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施某,致被害人施某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施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寄存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瞿某等人因办理丧葬事宜已支取人民币33600元。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苏E×××××号)沿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大汽修厂西侧路口时,碰撞到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施某,致被害人施某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施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施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寄存的人民币50000元和交纳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账户的人民币30000元已由被害人施某的近亲属支取。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施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说明、尸体检验照片、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盐城市大丰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交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季某、单某、瞿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大丰区金盾车物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施某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海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