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许茂福与景其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茂福,景其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070号原告:许茂福,男,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林,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其华,男,汉族,住靖江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南路117号。负责人:姬景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公司员工,男,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许茂福与被告景其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林,被告景其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茂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景其华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39872.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1时38分左右,被告景其华驾驶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靖江市新桥镇高山桥北侧铺道由西向东行使与新夹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击原告驾驶的沿新夹公路由北向南行使的人力三轮车右前部,造成原告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脑干出血等多处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7年3月26日,共花去医疗费139872.65元,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2017年2月27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靖公交认字[2017]第XX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其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景其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目前仍在重症病房治疗,故被告景其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其华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已垫付原告8520元,其中8000元交至交警大队,520元用于支付救护车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我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景其华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交付的8000元,仅有5000元交至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11时38分左右,被告景其华驾驶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靖江市新桥镇高山桥北侧铺道由西向东行使与新夹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击原告许茂福驾驶的沿新夹公路由北向南行使的人力三轮车右前部,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7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靖公交认字[2017]第XX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其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景其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景其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救护车等施救费520元,合计5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景其华与原告按责承担。因事发时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景其华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景其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景其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故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病历、入院记录、费用明细及医药费票据等,可以作为确定该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若存在非医保用药,此药在国内可否由其他药品代替、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29872.66元由被告景其华按责承担80%。本案中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最终损失未能确定,故对被告景其华已垫付的款项是否返还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茂福因与被告景其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39872.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389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许茂福负担120元,被告景其华负担48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景其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