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7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曾显达、李飞鸿、周正升、王怀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曾显达,李飞鸿,周正升,屈琼,王怀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75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浏阳市。负责人:王晖。被告:曾显达,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飞鸿,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正升,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屈琼,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怀忠,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被告曾显达、李飞鸿、周正升、王怀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显达、李飞鸿、周正升、王怀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撤回对曾显达、李飞鸿、周正升、王怀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472元,减半收取13736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罗尹曈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