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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81号原告:徐某某,女。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军),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于2017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3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并获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何某某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借款时,自愿用被告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坐落于黔西县宇豪大厦18-2号一套砖混结构房屋作抵押。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何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何某军(何某某)所作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为现金给付,约定的利息为每天1500元,已给付了3个月,因为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故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已偿还了本金2.4万元,故尚欠12.6万元,因现在资金困难,希望每年偿还5000元,不再支付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法院依职权所作的笔录真实性无意义,但是认为笔录中关于利息的内容不属实。经审理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军与何某某均为同一人。何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借条上签名为何某军,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何某某总共给付1.4万元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判。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表示认可,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问题,被告称按每天1500元计算,已给付了3个月,且已偿还了2.4万元的本金,而原告则称双方约定的月息按5%计算,仅给付了1.4万元的利息,但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有利息约定,即每月5%,被告已支付的1.4万元依法认定为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案按月利息2%计算,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何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月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某(何某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电子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