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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建宇秦春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宇,秦春涛,罗兵,郎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宇,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刘建宇曾因犯抢劫罪,2009年1月1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秦春涛,男,1983年5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秦春涛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6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罗兵,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罗兵曾因犯抢劫罪,2001年2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3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郎小兵,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郎小兵曾因犯盗窃罪,1993年12月2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和脱逃罪,1998年12月1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2日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案决定,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宇、秦春涛、罗兵、郎小兵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渝北区,采取“技术性开锁”、撬门入室等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韩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等人价值人民币22700余元的财物。其中,刘建宇参与盗窃9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2200余元,秦春涛参与盗窃7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0100余元,罗兵参与盗窃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郎小兵参盗窃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景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彭永芬宝齐莱男式手表、仿卡地亚女手表各1块、许某某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黄金挂坠1颗、谢某某宾爵男式手表1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宇、秦春涛、罗兵、郎小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建宇、秦春涛、罗兵系累犯;被告人刘建宇、秦春涛、罗兵、郎小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建宇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秦春涛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罗兵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郎小兵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秦春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三、被告人罗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兵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被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四、被告人郎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郎小兵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抓获至同年4月24日,被羁押三十四日,应折抵刑期三十四日,2017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4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2天,应折抵刑期十日,共计应折抵刑期四十五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五、责令被告人刘建宇、罗兵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刘建宇、秦春涛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福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