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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银东与被告刘延琴、鲁佩瑶、刘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银东,刘延琴,鲁佩瑶,刘XX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378号原告冯银东,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延琴,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鲁佩瑶,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刘XX,男,200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冯银东与被告刘延琴、鲁佩瑶、刘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银东与被告刘延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佩瑶、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修车时受伤,获的赔偿款60000元,当时该赔偿款存入原告的舅舅鲁炜新银行卡里。后经过与原告协商,鲁炜新将该款用于民间放贷。2015鲁炜新告知原告放贷的钱本息共100000元已经全部收回,钱他暂时使用了,等有钱了就还给原告。2016年秋,鲁炜新因病去世,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三被告说过段时间给原告处理,后来就矢口否认,不予偿还。原告认为三被告继承的鲁炜新遗产足以偿还欠款,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来证明在2008年9月原告修车时受伤获得赔偿款60000元打入鲁炜新的银行卡,鲁炜新将该款用作民间放贷;原告申请证人鲁向前出庭作证来证明原告的60000元赔偿款被鲁炜新用于民间放贷,2015年收回本息共计100000元一直由鲁炜新使用。被告刘延琴、鲁佩瑶、刘XX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欠款的存在,鲁炜新生前从未给三被告说过欠原告100000元的事情,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银东系鲁炜新的外甥,被告刘延琴系鲁炜新的妻子,被告鲁佩瑶、刘XX系鲁炜新的儿子。2008年原告冯银东在西安修车时受伤致残,因此获得赔偿款60000元。2016年秋鲁炜新因病去世,鲁炜新生前在延川县机械厂家属院1号楼4单元有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冯银东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只能证明其获得过赔偿款,并不能证明该款被鲁炜新所用。证人鲁向前出庭证明鲁炜新使用了该笔赔偿款,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述,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银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冯银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兰兰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