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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冰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冰,陈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7执异5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冰,女,1990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系张冰之夫),1988年5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玉玲,女,1972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忠,男,1963年3月5日出生。陈玉玲申请执行张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冰向我院提出债务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玉玲申请执行张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044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张冰提出债务人异议。申请人张冰称,张冰与陈玉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已由(2015)平民初字第044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张冰代理人孙晓明已于2016年1月11日傍晚6时至9时之间在自己车辆中将调解书所涉案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给陈玉玲,陈玉玲在孙晓明手写的《收条》上签字并捺了手印(见收条),孙晓明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缴纳了诉讼费。因孙晓明平时买东西现金流量较大,所以一般不走账户支付,孙晓明支付给陈玉玲的20万元案款是为孙晓明干活秦嶺分包孙晓明工程给孙晓明的现金中的一部分,具体是哪一笔记不清了。陈玉玲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张冰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张冰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解除对张冰账户的冻结,并将相应执行案件结案。为证明其主张,张冰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1月11日《收条》一份;孙晓明与秦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被申请人陈玉玲称,张冰所述《收条》并不属实。2016年1月11日晚上八点多钟,孙晓明给陈玉玲打电话,说回家拿银行卡取完钱就把钱给陈玉玲,快九点钟的时候,孙晓明到陈玉玲租住的房屋门口找陈玉玲,开的不是自己的车,车上只有陈玉玲、孙晓明两人,孙晓明说先给2万元,待第二天上午其妻做完产检之后,下午给5万,剩下的3万元等工程款回来后给,孙晓明给完钱之后打了个收条,陈玉玲签了字。陈玉玲所签《收条》与张冰所提交的收条并不相同,其所签《收条》上有很多字,且其在《收条》上捺了两次手印,张冰所提交《收条》上的签字并非陈玉玲本人所签,孙晓明可能在《收条》上多加了一个0,至于手印是否陈玉玲本人所捺其不清楚。孙晓明并未将2150元诉讼费支付给陈玉玲,张冰主张其已经给清20万元,应说明这笔钱的来源。在与张冰父亲孙国良交谈的过程中,孙国良也说自己没有钱。综上陈玉玲不认可张冰的请求,请求继续对18万元案款(本案涉及8万元)进行执行。经审查查明:张冰与陈玉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做出(2015)平民初字第044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冰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陈玉玲房款十万元;在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前给付陈玉玲房款十万元。二、涉案房屋问题就此解决,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张冰负担(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纳)”。陈玉玲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张冰给付陈玉玲房款8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015元,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张冰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张冰未履行法定义务,故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冻结张冰在交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限额8万元,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张冰称其已于2016年1月11日将案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陈玉玲,向本院提出债务人异议。陈玉玲对《收条》上陈玉玲签字和手印予以否认,并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指纹比对鉴定,本院经随机摇号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7月15日将相关材料移送鉴定机构,移送证据材料为:起诉书、2016年1月11日收条原件、2016年6月22日书写签名两页原件。2016年7月2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向本院提出《文痕类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查表》,说明“所提供的样本均系实验样本字迹,请补充陈玉玲在平时自然状态下书写样本字迹(五份以上),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在补充样本期间此案件中止,再补充后继续进行鉴定。检材上2处指纹印捺印模糊,无法分辨其指纹纹型及细节特征,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检验条件,无法得到明确的判断意见”。本院补充2014年9月27日诉前调解征求意见书、2015年6月25日协议末页作为鉴定依据,2016年9月3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向本院提出《文痕类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查表》,说明“经审查:根据贵院补充的陈玉玲样本材料,我中心认为其样本数量不足,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请贵院及时联系我中心工作人员取回送检材料原件”,并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退案说明》,对此鉴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执行完结前,被执行人提出债务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可以提出异议。本案中,张冰提出已经向陈玉玲履行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张冰虽然提交了证明其向陈玉玲付款的收条证据,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涉案全部款项偿还给陈玉玲。张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 瑜人民陪审员  郭立红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小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