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柳晓娟与包国强、史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晓娟,包国强,史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174号原告柳晓娟,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区工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洪河,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第四中学教师。被告包国强,男,1961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史家敏,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柳晓娟与被告包国强、史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晓娟,被告包国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家敏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一四年十月,被告包国强通过担保人史家敏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截止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还款一部分,尾欠523920.00元,双方约定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还款,约定利息3分,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借款人包国强和担保人史家敏签字捺印。到期后,经原告虽然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包国强偿还,担保人史家敏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应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包国强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也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本金及其利息,借款有担保的,应当按照担保法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晓娟借款本金523920.00元,逾期利息31435.20元【523920.00元*0.02元*3个月(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本息合计555355.20元;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按照0.02元计息至本息偿清止;二、被告史家敏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2.00元,减半收取4751.00元,保全费3370.54元,由被告包国强负担,被告史家敏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9502.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春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