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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令狐克胜、钟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令狐克胜,钟俊杰,胡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令狐克胜,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俊杰,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坤,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刚,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上诉人令狐克胜因与被上诉人钟俊杰、胡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令狐克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关于115万元的还款不应认定为本案193万元借款的还款,而是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房开公司)与钟俊杰之间另外借款关系的还款。2、上诉人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是上诉人为了向原“松江绿舟项目”承建人表达即将接手项目的诚意而书写的,但没有实际收到款项,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转款依据,借款合同未成立。3、原审漏列诉讼参与人,应当追加曾凡俊、曾凡勇、付玉生、贵州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坎镇人民政府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应发回重审。钟俊杰答辩称:115万元的还款系本案193万元借款的还款,收条上载明是收到令狐克胜的还款。2015年6月19日的借条是上诉人对2014年6月19日19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确认和落实。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申请第三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胡世刚答辩称:胡世刚和令狐克胜系合伙关系,令狐克胜要求钟俊杰将193万元打给胡世刚,后又打给了曾祥权。钟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36.42万本金,25.56174万元的利息及从2016年5月22日到清偿之日按月利率3%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令狐克胜是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5月11日与作为甲方的钟俊杰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将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用于归还乙方在桐梓县邮政银行贷款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支付,到期还本付息。以上借款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甲方有权处置抵押给甲方的房产。”同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的乙方由令狐克胜签字并加盖了顺发公司的印章,令狐克胜当日又写给钟俊杰收条一张,同样加盖了顺发公司的印章,载明“今收到钟俊杰(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2,500,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此收条以实际收到款项日生效。”并注明打入账户及账号。钟俊杰分别于5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和信用社向指定账户转入230万元,于5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指定账户转入20万元。钟俊杰起诉请求顺发公司偿还,案号为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2722号。令狐克胜于2015年6月19日以其个人身份向钟俊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俊杰现金人民币贰佰贰拾捌柒仟元正(¥2287000.00元)正,此借款用于开发松坎镇松江绿舟项目开发,此借款按3.5%月息支付,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钟俊杰庭审中没有此时的转款依据提交,而是提交了2014年6月20日钟俊杰转入胡世刚622893000******5501账号193万元的依据。钟俊杰主张,在令狐克胜等人的要求下,出借现金193万元,令狐克胜用于松坎镇开发项目,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写借条,胡世刚认可钟俊杰的主张,陈述其与令狐克胜等人参与了松坎镇项目的开发,胡世刚账户上收到了193万元,但应该由令狐克胜偿还,是令狐克胜参与项目开发时缺乏资金,由令狐克胜借用的。令狐克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2015年6月19日出具给钟俊杰借条,但没有收到该款,故借贷关系不成立。2015年7月28日,钟俊杰收到还款,收条载明“今收到令克胜归还借款人民币壹佰万整(小写:¥1,000,000.00元)”,2016年1月23日,钟俊杰收到还款,领条载明“今领到令狐克胜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钟俊杰认可令狐克胜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了5万元,共计偿还115万元。收条和领条均有周春兰签字,注明偿还钟俊杰于2015年5月11日的借款,报由领导审批,然后由令狐克胜签批同意支付。还款证据由顺发公司在(2016)黔0322民初2722号案件中提交,顺发公司主张该公司在该借贷关系中履行了还款义务,而在本案中双方没有借贷关系,所以本案中没有还款,钟俊杰主张两案均成立借贷关系,原告所收到的款项是令狐克胜履行本案中的还款义务,并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庭审中,钟俊杰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中,令狐克胜于2016年8月18日申请追加曾凡俊、曾凡勇、付玉生、贵州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坎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2015年6月19日,令狐克胜与贵州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令狐绍键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由令狐克胜开发,收益归令狐克胜所有,由令狐克胜偿还胡世刚等人向钟俊杰所借的款228.70万元,该协议经松坎镇政府同意后生效,松坎镇政府没有同意该协议,反而解除了《合作框架协议》并将退还500万元,虽然令狐克胜出具给钟俊杰借条一张,但该协议未生效,未履行。钟俊杰收到该申请后,不同意追加当事人,主张令狐克胜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胡世刚提交《合股合同》,证明令狐克胜于2014年12月22日就参与了松江绿舟项目的开发,提交令狐克胜于2015年5月8日的欠条,证明胡世刚退股,令狐克胜出具了欠退股现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钟俊杰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款到胡世刚账户上193万元,有银行凭证、胡世刚的陈述、令狐克胜提交的《工程转让协议书》相互印证,应认定钟俊杰出借了借款193万元。胡世刚陈述该款已用于工程上,账户过帐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为债务人,钟俊杰主张债务人是令狐克胜,令狐克胜是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股合同》能证明令狐克胜于2014年11月22日就以自然人身份参与了松坎镇松江绿舟项目的开发,2015年6月19日,令狐克胜以自然人身份出具给钟俊杰借条一张,借款用途就用于开发松江绿舟,可以认定令狐克胜是钟俊杰193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并承担利息35.7万元,令狐克胜主张只写了借条而没有转款的证据,从而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予支持,因钟俊杰转款事实之前就存在,令狐克胜于2015年6月19日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和落实。令狐绍键与令狐克胜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用转让款偿还借款228.7万元,令狐克胜同一天出具借条给钟俊杰,钟俊杰也认可其与令狐克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工程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和履行,不影响令狐克胜与钟俊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令狐克胜从未撤销该借贷关系,令狐克胜与贵州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转让协议书》产生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令狐克胜偿还了115万元,根据令狐克胜在(2016)黔0322民初2722号提交的收条和领条,其内容很明确,是令狐克胜的还款,顺发公司人员在收条、领条上的批注,对钟俊杰没有约定力,对原告关于被告在本案中还款11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令狐克胜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5%,三个月支付一次,利率约定高于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未到三个月即还款,庭审中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令狐克胜于2015年7月28日还款100万元,因双方没有专门约定,故按先还利息的交易习惯计算,已还利息407180元【1930000×2%×(1+9÷30)+35.7万】,尚欠本金133.718万元(193-59.282)。令狐克胜应偿还钟俊杰借款本金133.718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是262087.28元【1337180×2%×(9+24÷30)】,减去已支付的15万元,尚欠利息112087.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令狐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钟俊杰借款本金1337180元及利息112087.28元,并从2016年5月22日起以13371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8元,减半收取9689元由被告令狐克胜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2、如本案借款真实,那么115万元的还款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还是顺发房开公司与钟俊杰之间另外借款关系的还款。3、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关于本案借款真实性问题。2015年6月19日,上诉人令狐克胜以自然人身份出具给钟俊杰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28.7万元,借款用途就用于开发松江绿舟,但上诉人主张借条为了向原“松江绿舟项目”承建人表达即将接手项目的诚意而书写的,但没有收到该款,故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俊杰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款193万元到胡世刚账户上,提交了转账的银行凭证。胡世刚本人陈述,其与令狐克胜系合伙关系,令狐克胜要求将该款打入胡世刚账户,该款系用于合伙工程上。上诉人于2015年6月19日与令狐绍键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时,在合同第二条明确用转让款偿还借款228.7万元,该金额与令狐克胜同一天出具给钟俊杰的借条上的金额相吻合,钟俊杰也认可其与令狐克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上诉人令狐克胜系借款的实际债务人。因被上诉人转款事实之前就存在,上诉人令狐克胜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系对之前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存在。故对上诉人所持书写借条是为向项目承建人表达接手诚意,只写了借条而没有转款的证据从而否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115万元的还款如何认定的问题。2015年7月28日钟俊杰收到的100万元以及2016年1月23日钟俊杰收到的10万元,在收条上均注明是收到令狐克胜还款,而非是收到顺发房开公司还款,而顺发房开公司向钟俊杰出具的借条上是以顺发房开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在(2017)黔03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中,未认定涉案115万元还款为顺发房开公司向钟俊杰所借借款的还款,故该115万元还款应认定为是偿还本案借款。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令狐克胜个人与被上诉人钟俊杰之间,借款用途虽涉及有其他人参与的开发项目,但该款项是否留存于该开发项目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无关。故对上诉人所持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3.41元,由上诉人令狐克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正高审判员  何 亮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蓝可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