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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国,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强,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国、被上诉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从乐陵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50000元,上诉人作为共同还款人。2014年2月,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被上诉人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从上述事实看出,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是循环发放的。2014年3月8日、3月10日被上诉人从信用社分两次支款75000元,该款项发生在双方分居后,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2014年7月5日,被上诉人将上述款项全部结清,因此该日以后的贷款与上诉人无关。另外,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贷款的全部资料,仅凭乐陵市农村信用联社花园信用社的说明及员工的证言说明是借新还旧,难以让人信服。这也与支付记录的用途不符,交易记录记载的用途为其他产品道路货物运输,与信用社的说明及证人证言明显不符。明明是新贷款,有全套的贷款手续,有记载的用途,信用社不提供贷款手续反而出具一系列证明。贷款不是借新还旧,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记载的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却在2016年8月份才送达给上诉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该贷款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至于上诉人的反驳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与郑某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被告郑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2月份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与被告郑某离婚,法院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刘某又于2015年1月5日起诉与被告郑某离婚,2015年6月16日法院作出(2015)乐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7月14日双方共同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万元,期限为3年,用途为购车,共同还款人为被告郑某,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刘某于2014年7月5日以借新还旧方式又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新办理借款合同,借款方式为借新还旧,还清上述借款,即:2014年3月7日贷出偿还2.5万元、2014年3月8日贷出偿还2.5万元、2014年3月9日贷出偿还2万元、2014年3月9日贷出偿还3万元、2014年3月10日贷出偿还5万元。原告刘某主张2014年7月5日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2011年7月14日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某主张双方已在2014年1月份分居,原告刘某在2014年3月8日、3月10日贷出的7.5万元未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且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7月5日全部还清,原告刘某后来重新贷款与被告郑某无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提供的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乐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刘某、被告郑某于2011年7月11日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签订的(花园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0018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一份、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三份及催款通知书一份,2011年7月14日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原告作出的104596902贷款证、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客户经理石玉强的证言、双方庭审当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于2014年7月5日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签订的149900元借款合同是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贷出,偿还了原告刘某、被告郑某于2011年7月14日的贷款,并由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三份及2011年7月14日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的104596902贷款证予以证实,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原告刘某、被告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关于被告郑某所述原告刘某在2014年3月8日、3月10日贷出的7.5万元未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且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7月5日全部还清,原告刘某后来重新贷款与被告郑某无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郑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刘某于2014年7月5日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签订的149900元借款,系原告刘某、被告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告刘某、被告郑某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149900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共同偿还?2011年7月,从信用联社贷款15万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系共同还款人,加之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双方共同债务无疑。2014年7月,被上诉人从信用联社贷款149900元,该贷款经信用联社出具证明及其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用于偿还上述2011年贷款,该借新还旧的事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上述149900元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偿还双方2011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陈述新贷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勇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