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财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任海建、周凤敏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海建,周凤敏,聂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182号申请人:任海建,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周凤敏,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聂民生,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称,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5年3月7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31日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为由向申请人任海建借款286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周凤敏名下的位于东明县恒通家园房产证号20××08号房产,并提供任海建、乔爱菊所有的位于东明东明集镇东兰公路东侧供销社院内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号房产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3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周凤敏名下的位于东明县恒通家园房产证号20××08号房产一年。查封任海建、乔爱菊所有的位于东明东明集镇东兰公路东侧供销社院内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号房产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