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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调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某1与邢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邢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调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杨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原告父亲),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邢某,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杨某1与被告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2、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父亲杨某2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鉴于以下两方面原因,现有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学习和生活需要:(1)、婚生子已经上学,每月的教育费用、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增加较大;(2)、被告月工资已由判决时的3400元增加到现在的4600余元,有给付能力。现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增加抚养费400元;要求每年的抚养费给付日期为当年的1月30日之前。被告邢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法院判决的每月800元已经足够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2与被告邢某于2015年5月13日经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杨某1随父亲杨某2抚养生活,被告邢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现原告杨某1起诉要求被告邢某每月增加4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邢某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14)乳调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未证明其生活状况以及消费需求发生重大变化,本案不符合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勇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力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