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景云与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云,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张颖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81行初27号原告张景云,男,193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易县。委托代理人李科昌,易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地址易县金台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思安,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姜文平,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张颖欣,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颖辉,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易县。原告张景云诉被告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颖欣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云诉称,原告张景云系易县粮食局职工。1996年,该局职工享受集资建房、分房福利待遇,原告按规定交付了购房款,分得了该局家属楼1单元122号住宅。但在2014年7月31日原告发现被告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张颖欣名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撤销易县易城字第20011014055号产权证行政登记行为。被告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诉讼已超法定期限;我局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第三人张颖欣称我交付了房款,并办理了房产证,房子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景云系易县粮食局职工,1996年,该局职工集资建房。2014年7月31日被告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张颖欣办理了易县易城字第20011014055号产权证。原告张景云起诉要求撤销易县易城字第20011014055号产权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自称在2014年7月31日发现被告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张颖欣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易县易城字第20011014055号。故应视为原告于2014年已知道被告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原告张景云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景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代理审判员 韩艺红人民陪审员 娄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