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瑞兰汽配销售中心、南京苏浩宁岩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瑞兰汽配销售中心,南京苏浩宁岩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仙林国际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121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刁兆太,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瑞兰汽配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经营者:刘瑞章,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苏浩宁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表人:刘春霞。被告:南京仙林国际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表人:金陵。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南京瑞兰汽配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瑞兰汽配)、南京苏浩宁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浩宁岩公司)、南京仙林国际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林国际汽车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暂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仙林国际汽车城实施了被诉侵权事实为由,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仙林国际汽车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仙林国际汽车城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兰汽配、苏浩宁岩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事实和理由: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潍柴公司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公司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还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瑞兰汽配、被告苏浩宁岩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由潍坊柴油机厂于200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2004年1月21日,本案原告潍柴公司经核准受让,成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200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1月7日,原告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以下简称栖霞市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月10日,在公证员杨某及公证员助理史以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其德来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汽配城,在地址为6幢8、9号标有“南京瑞兰汽配公司”的商店内,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牌滤芯肆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销售清单壹份、名片壹份。购买结束后,曲其德对该店店面进行拍照,所购物品、购物凭证由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保管并进行编号。之后,曲其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和购物凭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购物凭证一并进行了封存,曲其德对施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2016年1月27日,栖霞市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栖证民字第90号公证书。销售清单、名片、现场店面、所购物品及施封后的物品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本案公证封存实物在本院审理的(2016)苏8602民初707号案件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并当庭拆封,根据(2016)苏8602民初707号案件开庭笔录记载,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后,内有加盖被告瑞兰汽配发票专用章的销售清单一份,销售清单名称为“南京苏浩宁岩汽配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清单上记载“柴油滤芯欧Ⅲ”两只,单价12.5元,“机油滤清器[0818潍柴]”两只,单价12.5元,总计金额50元;印有“南京瑞兰汽配销售中心”“刘瑞章”“地址:南京市仙林汽配城6栋7、8、9号仙林大学对过”等信息的名片一张;标有潍柴商标的燃油滤清器滤芯两个,标有潍柴商标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个。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所购得的四个滤芯实物、销售清单及名片原件,并当庭提交了原告公司生产的潍柴滤芯正品进行比对。经比对,公证购买的四个滤芯外包装上均无防伪标贴和条形码,也没有合格证,产品顶端未打印产品型号、批次、生产日期和产品追踪码。而原告提交的正品滤芯外包装上则贴有防伪标贴和条形码,盒内装有合格证,滤芯顶端均印有产品型号、批次、生产日期和产品追踪码。据原告陈述,一个产品仅对应唯一一个产品追踪码。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产品及包装袋上使用的“潍柴及图”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除图形颜色以外,其余完全相同。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50元。被告瑞兰汽配系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开业的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工商企业档案记载的经营场所面积为59平方米。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进行现场送达时,瑞兰汽配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9号新伊汽配城已经拆迁,商户皆已搬离。被告苏浩宁岩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6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住所地南京市××××街道王子楼西108号6幢3单元107室对应的场所为南京市栖霞区仙林汽配城6幢7号店面,目前已不在该登记住所地经营。据原告陈述,其取证时仙林汽配城6幢7、8、9号店面系相通的,应系由同一主体经营。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进行现场送达时,仙林汽配城6幢7、8、9号店面相互独立,分别由案外三个主体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号、1157号、1158号、1159号公证书、(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2016)栖证民字第9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正品实物、(2016)苏8602民初707号案件庭审笔录、销售清单、名片、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公司系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瑞兰汽配注册登记经营场所虽非公证取证地,但其登记的经营场所已经拆迁,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可能已搬至其他地址继续经营。再结合销售清单上盖有的“南京瑞兰汽配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取证人员购买侵权商品时取得的印有“南京瑞兰汽配销售中心”及其经营者“刘瑞章”的名片,以及取证场所门头标注的“南京瑞兰汽配公司”等证据,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瑞兰汽配所售已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瑞兰汽配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苏浩宁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以销售清单上印有“南京苏浩宁岩汽配有限公司”字样,以及购物取得的名片所载“南京市仙林汽配城6栋7、8、9号”包含了被告苏浩宁岩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为由,认为被告苏浩宁岩公司参与了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证据不足。首先,销售清单上的“苏浩宁岩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苏浩宁岩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不同,无法进行对应;其次,被告苏浩宁岩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对应场所是“仙林汽配城6幢7号店面”,而公证书明确记载原告取证地为“仙林汽配城6幢8、9号店面”,且根据公证书后附现场店面照片,仅能看出当时仙林汽配城6幢8、9号两家店面共用“南京瑞兰汽配公司”一个门头,并不能看出如原告所述仙林汽配城6幢7、8、9号三个店面相互打通并由同一主体经营,本院现场送达时,仙林汽配城6幢7、8、9号三个店面已相互独立,并由三个不同主体经营;最后,原告购物取得的名片系由被告瑞兰汽配印制,名片上所载信息不具有公示效力,不应仅根据名片所载地址倒推经营主体身份。因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取证时,被告苏浩宁岩公司经营场所可能与被告瑞兰汽配相邻,被告瑞兰汽配使用了印有“南京苏浩宁岩汽配有限公司”字样的销售清单,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苏浩宁岩公司参与了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进而与瑞兰汽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认为被告苏浩宁岩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瑞兰汽配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且原告明确要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2.涉案侵权商品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3.被告瑞兰汽配从业时间较长,且其店面位于汽配城内,属于专业从事汽车零配件销售的商户;4.涉案侵权商品售价;5.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瑞兰汽配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南京瑞兰汽配销售中心(经营者刘瑞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南京瑞兰汽配销售中心(经营者刘瑞章)负担,原告预缴的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回。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京瑞兰汽配销售中心(经营者刘瑞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