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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永与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6行初11号原告江永,男,1991年8月7日生,汉族,住邹平县。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邹平县财税劳动大厦11层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11371626004394318U。法定代表人马兴无,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楚磊,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倩,女,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永不服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永于2017年5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收取30元,由原告江永负担。审 判 长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