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苏莲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苏莲好,伍季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号***室。负责人:余华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娆,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莲好,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季擎,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莲好、伍季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2672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的认定,改判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承担一审的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苏莲好、伍季擎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苏莲好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苏莲好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苏莲好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纰漏,检验过程不客观,鉴定等级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批准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如下: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依据均为苏莲好或其家属的主观陈述,无采用科学的检验手段,鉴定程序不科学,主观性强,无客观事实和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1.2适用于标准4.10.1.a:1)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无功能障碍者;不包括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以及任何脑实质内血肿;2)临床及影像学确诊有下列损伤之中三项以上者:①脑挫裂伤(小面积或单灶),伴有小血肿或少量出血;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骨骨折;④外伤性硬膜下积液;⑤慢性硬膜下血肿;⑥颅骨钻孔引流术后;⑦颅骨整复手术后。根据苏莲好的台山市中医院病历资料显示其被诊断为“脑震荡”,住院期间没有进行任何与颅脑有关的手术治疗,只是予营养神经等对症处理,经过短暂的15天住院治疗,复查头颅CT:颅内未见明显异常。苏莲好出院情况良好,出院后也无任何就诊记录显示存在精神后遗症,伤情恢复亦良好。因此,苏莲好的伤情未能达到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采用认定苏莲好达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然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要求苏莲好到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信誉良好的评残机构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相关费用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可先行预付。同时,请二审法院允许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参与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苏莲好、伍季擎承担。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关于“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规定,据此,诉讼费用不应由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承担。为维护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苏莲好、伍季擎二审均无作辩答辩。苏莲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伍季擎向苏莲好赔偿56279.80元;2、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伍季擎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伍季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新高铜线由台城往公益方向行驶,19时10分,行驶至273省道新高铜线117KM+800M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苏莲好发生碰撞,造成苏莲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季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莲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苏莲好被送往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8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花费医疗费23244.85元(本案中苏莲好主张医疗费为23244元,此款伍季擎垫付了3170元)。2016年4月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同年5月10日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16年9月28日,苏莲好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状况及伤残等级检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苏莲好目前患有脑外伤后综合征。2、被鉴定人苏莲好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司法鉴定费25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苏莲好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事故拖车费90元。本案一审期间,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苏莲好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对鼎和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粤J×××××号小型轿车在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莲好属农业家庭户口。提供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在台山市三明灯饰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任公司普工,年收入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采纳。粤J×××××号小型轿车在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苏莲好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核准,事故导致苏莲好的损失有:1、医疗费23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住院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26720元(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3360.40元/年×20年×10%=26720.80元。苏莲好主张26720元,应予准许);5、司法鉴定费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本次事故苏莲好负次要责任,酌情支持2100元);7、交通费200元(苏莲好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此费用必然产生,酌情支持200元);8、误工费4849元(30000元/年÷365天×59天=4849.32元。苏莲好主张4849元,应予准许);9、财产损失费90元。上述合计62703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24744元。该费用,应由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苏莲好。余款14744元,应由伍季擎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10320.80元(14744元×70%),扣减伍季擎已垫付的3170元,剩余7150.80元,应由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付7150.80元给苏莲好。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49元,合计37869元。该费用,应由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37869元给苏莲好。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事故拖车费90元。该费用,应由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90元给苏莲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5019.80元给苏莲好;二、驳回苏莲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苏莲好负担14元,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负担589元(受理费苏莲好已垫付,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苏莲好)。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莲好是否构成拾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2672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此分析认为:首先,确定苏莲好伤残等级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该所以及上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依法具有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苏莲好是否患有脑外伤后综合征以及其伤残等级的专门性问题,应以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并非专业的医疗或鉴定机构,其仅凭对苏莲好的出院记录以及相关鉴定标准的理解径行推定苏莲好伤情恢复良好、未能达到拾级伤残,并据此否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相应主张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一审法院在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在作出鉴定结论过程中有足以产生错误结论的行为情况下,依法采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同时对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相应处理符合本案实情且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该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并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为前提,一审法院认定苏莲好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并据此支持其关于残疾赔偿金2672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的诉讼请求,相应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决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负担数额,处理并无不当。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以交强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负责赔偿为由主张对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经审查,一审法院及本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负担不属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所主张的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的情形,故其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陈史豪审 判 员 许世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司梦阳书 记 员 梁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