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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志辉诉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冯家塬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辉,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冯家塬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123号原告杨志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贾婷婷,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冯家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冯家塬村。法定代表人杨建刚,村委会主任。原告杨志辉诉被告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冯家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家塬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被告冯家塬村委会主任杨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冯家塬村委会承包铜川市城区王益乡高塬煤矿,因煤矿资金周转让原告帮忙申请在银行贷款。杨志刚当时担任煤矿副矿长,原告通过关系介绍杨志刚认识渭南市临渭区的周家农村合作基金会信贷人员,后渭南市临渭区周家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给被告。杨志刚作为申请借款人,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1997年9月14日至1997年12月14日,杨志刚和当时的煤矿矿长杨彦海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渭南市临渭区的周家农村合作基金会不断催要借款,2000年9月14日,原告无奈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280元偿还,偿还后,被告口头答应,但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说欠原告的钱可以给原告计算利息,但至今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7280元代偿款;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杨彦海、杨志刚书写收条一份,杨彦海、杨志刚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情况属实;2、渭南市临渭区周家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情况;3、高塬矿欠账清单一份,证明煤矿给被告移交情况;4、冯家塬村三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代偿借款;5、冯家塬村村委会作出的证明一份,证明前任村主任杨金财也认可本案借款。被告辩称,1、村上开会研究后决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欠款已经有20多年,村上交接手续时没有交接该笔款项,现任村主任找原来的村长、书记了解情况,均不太清楚;2、被告当时确实承包过本案所涉煤矿,但被告只承包了两个月,被告聘请杨彦海、杨志刚管理,被告两个月后撤资,之后只是杨彦海、杨志刚承保;3、原告所述欠款系杨彦海、杨志刚承保期间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贷款情况属实,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究竟是被告及煤矿使用还是杨彦海、杨志刚使用情况不清楚。���于冯家塬村委会作出的证明,认为当时渭南基金会催要借款,杨志刚被拘留后,被告为了救人才出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的贷款情况不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杨金财、杨彦海、杨志刚谈话询问,并从杨彦海处调取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高塬煤矿欠账清单一份、2015年11月3日杨志刚与杨彦海作出的证明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杨彦海、杨志刚所述情况表示无异议,认为二人能够说明本案借款事实经过,对杨金财所述情况有异议,认为杨金财自己所述情况并无证据证明;2、对承保经营协议及杨彦海、杨志刚作出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贷款情况属实,被告认可这件事,杨彦海、杨志刚把情况也说清楚了,关键是时间较长,原来的账���没有交接下来,去年村上召开三委会会议决定不予承认;2、对承保经营协议及杨彦海、杨志刚作出的证明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0日原铜川市郊区冯家塬村村委会与原铜川市城区高塬村煤矿法定代表人付彩兰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由冯家塬村村委会对高塬煤矿实行全面生产经营承包,承包期限为三年。协议签订后,冯家塬村村委会指派本村村民杨彦海担任矿长、杨志刚担任副矿长、杨来书担任会计、杨军民担任出纳。1997年9月14日,因煤矿生产经营周转困难,经原告联系杨志刚以借款人的名义向渭南市临渭区周家农村合作基金会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申请上签字,同日,渭南市临渭区周家农村合作基金会向杨志刚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1997年9月14日至1997年12月14日)。杨志刚��将该款用于发放煤矿工人工资等。1997年9月15日,铜川市城区王益乡高塬村煤矿作出收条一张,言明:“杨志辉在渭南周家借贷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0.024元,9月14日起—12月14日到期,用矿上绞车质押”,杨彦海、杨志刚分别在该收条上签字。另查明,1998年12月21日,铜川市城区王益乡高塬村煤矿作出欠账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欠渭南基金会一笔20000元欠款,杨彦海、杨志刚以移交人的名义在清单上签字,杨来书以会计的名义在清单上签字。2001年2月,被告(原铜川市印台区肖家堡乡冯家塬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一份,言明:“高原联办煤矿杨志刚代渭南贰万元资金,用于付彩兰和冯家塬村联办矿所用(有矿会计账),经渭南官道法庭,煤矿吊车、马达等作为抵押,2001年2月20日前清理。”又查明,原铜川市郊区肖��堡乡冯家塬村现更名为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冯家塬村。2000年9月14日,杨志辉向渭南市临渭区周家农村合作基金会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280元共计3728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为偿还的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借款申请、收回贷款凭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承包高塬煤矿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通过原告联系向渭南基金会借款,并将该借款用于煤矿生产经营。原告在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已经向渭南市临渭区周家农村合作基金会承担了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取得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同时,以委派副矿长杨志刚个人名义借款并用于煤矿生产经营,故应由被告方承担履行债务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所诉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冯家塬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杨志辉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280元,合计37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冯家塬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崔圆圆人民陪审员  丁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党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