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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德广与任丰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丰辉,李德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丰辉,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广,男,1960年7月29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本村。上诉人任丰辉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丰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德广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已明确放弃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德广答辩称,检察院当时没有通知我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也是在开庭的时候问了一句,我当时说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分开处理。李德广一审起诉请求任丰辉立即将毁坏的轿车维修使该车符合机动车安全使用标准;被告依鉴定意见赔偿原告修复费用97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17时许,在介休市××××村砖窑旧址,任丰辉因李德广拦截其倾倒煤矸石的车辆,持铁棍将李德广的晋K×××××号白色奇瑞QQ轿车的全车玻璃砸烂,后又驾驶装载机将该车推至约30米远的垃圾堆处,致使该车车身、电气设备、车架、轮胎等处受损;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9572元。经介休市人民法院依法告知李德广后,李德广未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针对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介休市人民法院以(2015)介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以任丰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18日,李德广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做出判断。本案中,任丰辉故意损坏原告财产,造成李德广损失,经鉴定价值9752元,应予赔偿,故对李德广要求任丰辉按照鉴定意见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任丰辉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因任丰辉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李德广放弃刑事附带诉讼,其不能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意见,予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任丰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广汽车修复费用9752元;二、驳回李德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介休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以及法庭庭审笔录一份,李德广对以上证据均认可。二审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介休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任丰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期间于2015年12月1日询问被上诉人李德广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行为并不能表明被上诉人放弃对车辆损失提起赔偿的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丰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