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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喜刚诉被告靳明、于献利、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刚,靳明,于献利,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261号原告:王喜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山,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靳明。被告:于献利。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刚诉被告靳明、于献利、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山,被告通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明、于献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状中列为被告的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起诉申请撤回,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刚诉称:被告靳明是皇家公馆D区8号楼的工程承包人,于2013年10月至11月份,雇佣原告等14人为被告8号楼工程制作木工作业,到2014年初,计算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木工制作工时费)1800元,被告于献利给原告等14人共同出具《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一枚,工资至今未付,2016年初原告首次起诉,诉讼审理期间原告自动撤诉。被告通航公司系开发商,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建筑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劳动报酬(木工制作工时费)18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通航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雇佣的工人,因为涉案的8号楼工程我们已经整体承包给了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施工雇佣人员都由该公司落实负责。另外,我公司与所雇佣的工人不直接结算。我公司现在经核算,已经不欠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该是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具体雇佣工人的靳明来负责,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我们都不认识,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该项责任。被告靳明、于献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通航公司和案外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包括皇家公馆8号楼在内的建筑工程由通航公司承包给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称原告等14人受雇于被告靳明在其承包的皇家公馆D区8号楼从事木工工作,仍欠木工工时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另案原告李彦制作的《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被告于献利在该明细表中注明“李彦木工制作工时费属实经手人:于献利”,原告主张于献利系给被告靳明工作的记工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和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民事卷宗中对于献利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通航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靳明雇佣其从事案涉工程的木工工作,并拖欠其木工工时费,对此,被告靳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中仅有被告于献利作为经手人签字认可“李彦木工制作工时费属实”,该明细表中并无被告靳明的签字认可,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靳明雇佣并拖欠原告木工工时费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献利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于献利在上述明细表中明确注明了其是“经手人”,且原告也认可被告于献利是给被告靳明记工的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献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雇于靳明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通航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喜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