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4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万洲石化(江苏)有限公司与南通艾思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洲石化(江苏)有限公司,南通艾思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洲石化(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其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旭,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芝,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艾思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储铠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万洲石化(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艾思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思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非所请。我司一审依照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艾思德公司赔偿因其劳务派遣人员在我司犯罪给我司造成的损失190005元。一审按照过错程度判决艾思德公司承担部分责任错误。二、1.一审依据“合同目的、公平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因派遣人员过错导致我司发生支出或者损失的,我司有权向艾思德公司全额追偿。该条款在文义上并无歧义,无需从合同目的、公平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现派遣人员在我司实施侵占故意犯罪,显然是过错行为。合同约定的是严格责任,与艾思德公司的过错无任何关系。2.一审中第一次庭审中艾思德公司曾表示如果损失确定,其愿意赔偿。但第二次庭审又表示其无赔偿义务,不仅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也是毁约行为。3.艾思德公司对于劳务派遣人员是否合格当然有审查义务。合同条款是艾思德公司对于劳务派遣人员的道德品质和操作技能的担保,不违背合同目的。艾思德公司辩称,1.一审是否判超所请,请二审依法审查。合同中约定的损失是指工作范围内的损失,而不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不可预计的。2.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我司基于与万洲公司的合作关系而表示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但第二次开庭时双方已解除劳务合同,万洲公司与另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合作。3.劳务派遣人员到万洲公司后,万洲公司自行管理,责任应由万洲公司自行承担。万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艾思德公司赔偿我司损失230005元(后变更为190005元)及自我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艾思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思德公司系被许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2014年,艾思德公司、万洲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艾思德公司向万洲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艾思德公司所派遣人员服从万洲公司的安排与调动,因派遣人员的过错导致万洲公司发生支出或者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等。2015年8月1日,艾思德公司的派遣员工江超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万洲公司29.3吨丙烯酸丁酯运出卖给他人,江超的行为构成犯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超所侵占的财产经鉴定价值230005元,案发后,同案人员退赔赃物折款4万元。2015年10月,艾思德公司为劳务派遣费用提起诉讼,万洲公司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万洲公司向艾思德公司支付劳务费用,至于万洲公司的损失可另行主张,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万洲公司与艾思德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劳务派遣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因艾思德公司派遣员工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万洲公司的损失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艾思德公司是否应对其派遣员工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因派遣人员的过错导致甲方发生支出或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万洲公司据此提出诉讼主张。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万洲公司认为犯罪行为当然属于过错;艾思德公司在本案中虽曾同意赔偿损失,但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又变更主张,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过错仅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不应当包括职工个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对此,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等作通常意义的理解,即职工的过错应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不应扩大为犯罪行为,但对于派遣员工犯罪行为造成的万洲公司损失,艾思德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艾思德公司陈述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其从网上下载修改所形成,万洲公司认为系艾思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判断,难以认定该合同中存在格式条款,万洲公司据此认为应当作出对艾思德公司不利的解释,不予支持。故双方理解不一致时,应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确定真实意思。2.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系由合同目的的实现所决定,双方约定艾思德公司对员工的过错承担责任,是基于对艾思德公司须对其员工实施劳动用工管理的义务,犯罪行为系犯罪分子的个人因素所决定,如将可直接归咎于职工个人的犯罪行为亦包含在内,无疑无限扩大了派遣单位的责任,超出了派遣单位可以预见的责任范围。3.根据双方约定,万洲公司对艾思德公司的派遣员工进行自主安排与调动,可以认定在万洲公司的日常生产管理中由万洲公司对员工统一进行管理,犯罪行为固然是犯罪分子的个人行为,但万洲公司在管理中存在一定的疏漏与不足,将本应由万洲公司的责任转由艾思德公司承担,不符合合同的公平原则。对艾思德公司而言,其有义务对工人进行必要的管理、教育、培训等行为,其派遣的员工发生犯罪行为,显然其有关的管理等存在不足。此外,对于艾思德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对实体责任承担的不同意见,应属于其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体现,并不违反法理意义上的禁止反言原则。综上,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法院认定艾思德公司应对其派遣员工犯罪行为导致万洲公司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因目前犯罪人并未全部退赃,对于未能退赃部分的190005元,认定为万洲公司的损失,由艾思德公司承担38001元,万洲公司要求全部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万洲公司主张艾思德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如果此后犯罪人继续退赃,艾思德公司可向万洲公司主张返还。一审判决:一、艾思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洲公司损失38001元;二、驳回万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对江超犯罪过程认定如下:江超趁临时管理公司危险化学品之机,伪造过磅单上签名使另一犯罪行为人周某将丙烯酸丁酯运出万洲公司。……江超系装卸工,逢周六、周日双休日,江超还兼任过磅员。本院认为,万洲公司、艾思德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因派遣人员的过错导致万洲公司发生支出或损失的,万洲公司有权向艾思德公司全额追偿,艾思德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应视为对该条款的确认。从生效文书内容看,江超在周六、周日兼任过磅员,而本案损失系其在周末趁临时管理公司危险化学品之机,伪造过磅单上签名,伙同他人将丙烯酸丁酯运出卖所致,即犯罪行为实际发生于江超的职权范围及履职期间。虽然江超系故意犯罪,但个人故意犯罪并不等同于其对万洲公司的损失发生不具有过错,双方亦未在合同中排除因劳务派遣人员犯罪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江超在履行职务期间因犯罪行为给万洲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应包含在“因派遣人员的过错导致支出或损失”范围之内。一审认定过错不应扩大至犯罪行为、艾思德公司仅承担20%的责任不当。在艾思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条款存在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时,其仅以劳务派遣公司对派遣人员不进行管理、承担损失有失公平来对抗合同义务的履行亦缺乏依据。此外,艾思德公司认为万洲公司存在管理疏漏,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但艾思德公司对于劳务派遣人员可从事的岗位及职责,并未与万洲公司进行特别约定或限制。如前所述,江超的犯罪行为发生于职权范围及履职期间,在艾思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时,其认为万洲公司对损失发生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如此后罪犯江超继续退赃,艾思德公司可向万洲公司主张返还。综上所述,万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南通艾思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洲石化(江苏)有限公司损失38001元;二、南通艾思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洲石化(江苏)有限公司损失190005元;三、维持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万洲石化(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以上合计9820元,由南通艾思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蒋XX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