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30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华静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0319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WPF16。法定代表人:刘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波,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静,女,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编号为0022020010的《借款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976.36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即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剩余本金44976.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27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债权人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50598.40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3241.11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5年3月15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共计16期逾期款项未支付,经债权人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1日,债权人夏靖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寄送被告且已签收。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张华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2-1、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夏靖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证据2-2、签约地点说明;证据2证明案外人夏靖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1、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信和汇金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信和汇诚公司、案外人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据3-2、2014年12月17日,被告签字确认的《信访咨询费收取通知书》;证据3证明被告因与案外人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向上述三公司支付费用10598.39元;证据4-1、招商银行北京朝阳公园支行夏靖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12月22日夏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在扣除证据3载明的费用后向被告支付39800元;证据4-2、中国光大银行借记卡复印件;证据4证明夏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5、2014年12月22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夏靖代被告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0598.39元;证据6-1、2014年12月17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据6-2、2014年12月17日,被告签字确认的《还款事项告知书》;证据6证明被告认可案外人信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夏靖从被告银行卡中扣除每月应支付的本息;证据7-1、2016年3月1日,案外人夏靖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证据7-2、债权转让清单;证据7-3、2016年3月3日,案外人夏靖作为债权转让人签字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证据7-4、2016年3月15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单》,证明夏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证据7证明原告针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依据;证据8-1、原告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证据8-2、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元;证据8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271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本协议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签署并履行。第一条、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向乙方了解其在丙方的信用评审进度及结果;2)甲方在申请及实现借款的全过程中,必须如实向乙方、丙方及丁方提供所要求提供的个人信息;3)甲方在丙方建立个人信用账户,授权丙方基于甲方提供的信息及丙方独立获取的信息来管理甲方的信用信息;4)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2月17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598.40元,借款编号为0022020010下文所提到的《借款协议》即指本特定的《借款协议》);5)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等;第五条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支付方式:2)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上述咨询费7206.91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635.90元,甲方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或分期向丁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总额为2755.58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10598.39元等”。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夏靖与被告签订编号0022020010《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本借款协议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签署并履行。甲方借款人:被告,乙方(出借人):夏靖。第一条、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本金数额50598.40元,月偿还数额3241.11元,还本付息方式: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1月15日-2016年6月15日。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⑴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⑵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利率为每日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乙方有权利改变上述顺序。⑶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⑷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因客户逾期和未还款事宜乙方已授权信和惠民公司授权信和财富公司代为收取。第八条、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甲方债权的转让,无须通知甲方。在乙方的债权转让后,甲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不得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还在签约地点说明上签字。2014年12月22日,案外人信和汇金公司为案外人夏靖开具收据一张,显示“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被告交来咨询费7206.91元”。同日,信和汇诚公司为案外人夏靖开具收据一张,显示“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被告交来审核费635.90元”。同日,信和惠民公司为案外人夏靖开具收据一张,显示“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被告交来服务费2755.58元”。同日,案外人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39800元。被告向案外人夏靖借款后仅偿还2期本息,合计本金5622.04元,利息860.18元。2016年3月1日,案外人夏靖与本案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转让人(甲方)夏靖,受让人(乙方)为本案原告,协议于北京市朝阳区签署并履行。第一条、转让事项:本协议所涉债权为甲方依据本协议附件一所列文件对所有借款人拥有的全部债权。截止2016年1月30日(含)借款本金余额(合计)943209.72元,和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202523.65元,合计金额1145733.37元。第五条、合同的解除及争议解决办法,各方就本协议的解释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各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件一:转让债权清单,截止2016年1月30日,借款人包括本案被告共计14人,其中涉及被告借款本金余额44976.36元,截止2016年1月30日借款应收未收利息、违约金、罚息9534.99元,债权合计54511.34元。”此后,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夏靖均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271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债权人为案外人夏靖,债务人为本案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原告与案外人夏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故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转让债权的数额应当以基础借贷事实为依据。案外人夏靖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0598.40元,以每月等额本息方式18个月还款,每月偿还数额为3241.11元,由此推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而案外人夏靖实际向被告付款39800元,故应当以此金额确定本金数额。被告偿还2期借款本息合计7741.62元,其中偿还本金5622.04元(剩余本金34177.96元),其余860.18元为利息,按照39800元本金计算,对于已支付的2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调整。案外人夏靖向原告转让的债权中应确认本金34177.96元,以及包括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以本金34177.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借款协议之诉讼请求,因原借款协议现已到期,已不存在解除事宜。对于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债权转让后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271元,因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故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177.96元;二、被告张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34177.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三、被告张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271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华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32元(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张华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陈树亮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严妍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