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杜青芝、梁涛与郭书龙、梁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青芝,梁涛,郭书龙,梁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375号原告:杜青芝,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系梁国斌妻子。原告:梁涛,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系梁国斌儿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书龙,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被告:梁国军,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原告杜青芝、梁涛诉被告郭书龙、梁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6时30分左右,梁国斌在被告郭书龙家中同二被告喝酒,后三人从被告郭书龙家离开沿着公路行驶至距梁国斌家约300米处,梁国斌被晋ELG6**号车辆撞倒。二被告作为同饮者未对梁国斌进行救助,也未报警,亦未通知二原告。梁国斌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梁国斌血液乙醇浓度达242.8/100ML。被告郭书龙、梁国军辩称,喝酒当天被告郭书龙未邀请梁国斌,喝酒时总共六个人,梁国斌并未喝醉。梁国斌被车撞倒后,二被告报过警,也到沁水县人民医院探视,并到交警部门反映情况并接受询问。梁国斌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二被告在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沁水县郑庄镇玉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梁国斌与二原告的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文书,被告梁国军虽认为梁国斌当天未喝醉,但根据鉴定中对梁国斌的血液检测,其酒精浓度已达到醉酒程度,对该鉴定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2日下午,梁国斌同被告梁国军、郭书龙等人在被告郭书龙家喝酒,梁国斌醉酒后又同二被告相约前往他处饮酒。18时25分许,三人沿省道331线(坪曲线)行走途中,遇李剑驾驶的晋ELG6**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过,将梁国斌撞倒。二被告未对梁国斌进行积极救助即自行离开,后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国斌血液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梁涛与李剑达成调解协议,由李剑一次性赔偿梁国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6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死者梁国斌系同村好友,在相聚饮酒梁国斌醉酒后,未及时通知梁国斌的家属对其照看或将梁国斌送回家中,而是相约去他处继续饮酒,行走在公路途中又未尽到安全照顾义务,甚至在梁国斌受伤后不积极救助而自行离开,对梁国斌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国斌作为成年人,应预料到过量饮酒会损害自身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然而梁国斌在饮酒过程中,没有控制自己,饮酒过量后又不顾安全前往他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二原告已就梁国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与肇事司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获得实际赔偿,二被告应当对二原告因梁国斌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向二原告赔礼道歉,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各赔二原告300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书龙、梁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杜青芝、梁涛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郭书龙、梁国斌各赔偿原告杜青芝、梁涛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郭书龙、梁国军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