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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师文学与鲍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文学,鲍建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3号原告:师文学,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建国,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原告师文学诉被告鲍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鲍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文学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解散后欠款人民币484,258.50元(包括合伙出资款30万元、22个月工资款66,000元、合伙期间的盈利分配款118,258.50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万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万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业务,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72,665元。当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时,被告称因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同时,被告称物流业务利润可观,愿与原告合伙设立公司,双方各出资30万元,利润按照各50%分配。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输费72,665元作为原告先期投入的合伙资金。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两人合伙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各出资30万元,由被告负责具体的运营工作,原告负责财务对账,被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正式合伙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先后向被告交付合伙资金23万元,在合伙期间,被告从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整个经营过程中,被告支出的任何费用从未告知原告,亦不与原告商量,还不及时对账结算,最终导致双方合伙解散。合伙期间的总收入为1,207,602元,总支出为971,085元,合伙利润为236,517元。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该协议中,双方确认合伙解散,被告承诺在当日向原告退还合伙资金18万元。对合伙期间的余款待对账后于2016年2月28日之前付清。嗣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18万元,亦没有与原告对账。故提起诉讼。原告师文学提供的证据为:1、《两人合伙合同书》;2、支付出资款的转账凭证;3、《欠款协议书》;4、手写记账账单;5、电脑记账账单。被告鲍建国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出资30万元(其中7万余元系以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输费转为出资款)以及合伙解散均没有异议。但合伙期间并没有盈利。且在合伙期间原告从客户处提取11万多的款项,另被告还向原告支付6万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鲍建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5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两人合伙合同书》。内容为:双方自愿合伙设立公司经营集装箱运输业务,总投资为60万元,每人出资30万元,各占50%份额,实际投资金额以由双方共同签字凭证为准。合伙依法成立合伙公司。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公司盈利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公司债务由双方负担,个人债务由个人负担。双方如需支取资金,必须由双方签字方可生效,公司经营的利润应当一笔一清,总投资额只增不减。被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合伙办公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创路XXX号XXX号XXX室。合伙期间禁止从事损害合伙公司利益的活动,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此协议之前的一切运营盈余由被告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设立公司进行经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出资款30万元(其中7万余元系将被告所欠原告运输费转为出资款)。双方合伙至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内容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开始合伙开展运输业务,到2016年2月3日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给原告股金18万元,剩余部分待帐对清后于2016年2月28日之前付清,不付清的按3%支付违约金。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8万元,亦没有与原告进行对账,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承认从合伙项目中提取1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欠款协议书》中,被告承诺在同日向原告支付股金18万元。但被告未按该承诺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和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该《欠款协议书》中所述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按照本院要求提出撤销之诉,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合伙解散的欠款484,258.50元。该款包括合伙出资款30万元、工资66,000元、合伙利润118,258.50元。首先,对于返还出资款30万元部分。《欠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双方之间的合伙于2016年2月3日解散,同时,被告在该日向原告支付股金18万元,从双方的约定看,该协议中所指的股金应视为原告的出资款,且从原告自认合伙期间其已经从合伙业务中提取12万元的事实看,本院认定双方对于原告的出资款已经进行了处理,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30万元属于重复计算。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盈利分配款118,258.50元。原告自制的收支情况说明中,将合伙期间的总收入确定为1,207,602元,总支出确定为971,085元。合伙期间是否存在盈利,应当按照实际回笼的资金进行计算,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列的应收款被告已经全部收取,且被告承认收到的费用为30万元,故原告所主张的盈利金额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盈利分配款118,258.5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再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6,000元的请求。原告提取工资应为合伙期间的支出费用,应从合伙财产中支出,现本院已经确认原告无法证明合伙期间存在利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以难以支持。本院曾建议原、被告对于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但原告拒绝了本院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师文学18万元;二、被告鲍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师文学欠款18万元自2016年2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425元,减半收取计5,212.50元,由原告师文学负担3,127.50元,由被告鲍建国负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