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初7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林得胜,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出生地陕西省汉中市,住汉中市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赵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及辩护人林得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起,被告人陈某以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人和街道秀盛路三盛工业区无名仓库为窝点,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GIVENCHY”、“LACOSTE”、“CHANEL”、“GUCCI”、“DIESEL”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上述五种品牌的香水,并多次雇佣被告人李某为其搬运货物。同年11月21日17时许,陈某、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述仓库缴获假冒“GIVENCHY”、“LACOSTE”、“CHANEL”、“GUCCI”、“DIESEL”品牌的香水1批。经鉴定,上述假冒品牌香水共价值人民币24141200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是犯罪未遂,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定的商品货值数额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数额,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起,被告人陈某以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人和街道秀盛路三盛工业区无名仓库为窝点,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GIVENCHY”、“LACOSTE”、“CHANEL”、“GUCCI”、“DIESEL”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上述五种品牌的香水,并多次雇佣被告人李某为其搬运货物。同年11月21日17时许,陈某、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述仓库缴获假冒“GIVENCHY”、“LACOSTE”、“CHANEL”、“GUCCI”、“DIESEL”、“POLOREDRALPHLAUREN”、“GIORGIOARMANI”品牌的香水1批。经鉴定,上述假冒“GIVENCHY”、“LACOSTE”、“CHANEL”、“GUCCI”、“DIESEL”品牌香水共价值人民币2414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供述,证人廖某、周某、曹某、林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清单,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身份材料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缴获的赃物假冒品牌香水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妙思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 来源: